论知识产权纠纷之可仲裁性 ——以纠纷类型化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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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作为当前国际竞争力以及企业创新发展的稀缺资源,各国、企业以及个人对于知识产权的拥有表现出极大的占有欲,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逐渐增多。在此背景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多国都在探索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创立与完善。其中,仲裁作为诉讼外的替代,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被赋予了极大的期待可能性,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出现了知识产权纠纷仲裁遇冷而法院知识产权纠纷量井喷的现况。可仲裁性是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的门槛,由于知识产权及其纠纷的特殊性,可仲裁性不能一言蔽之,因而本文将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类型化,根据不同纠纷的类型探讨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本文从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化出发,结合当前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的现实困境以及成因分析,最后笔者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分为四个部分,以下是对各个部分的概述:第一部分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化是探讨知识产权纠纷由仲裁解决的关键,首先介绍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化的溯源;其次析解知识产权纠纷现有分类,即以知识产权纠纷客体为中心、以当事人利益选择为基础和以财产不同表现形式为划分标准的三大类分类;最后提出本文知识产权纠纷类型的构建,即采取以财产和人身属性划分为主,纠纷形态为辅的混合型划分标准。第二部分是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必要性分析由知识产权纠纷入手,分析了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的局限性。可行性分析注重阐述了仲裁制度,即仲裁解决纠纷的国际趋势和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合理性与内在优势。第三部分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现实困境及其成因分析。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仲裁协议或条款的限定、各地知识产权仲裁院受案量少且类型单一、我国行政救济限制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成因分析则为:立法层面的不足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知识产权效力的单轨制模式未改变。第四部分为扩大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范围的思考。从立法和制度两方面着手:根据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化模型分别给出立法建议,即确定著作人格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细化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制度上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应当确立司法机关最终确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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