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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不断发生变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具体到行政侵权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寻求救济。但是,法律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从而间接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从我国行政赔偿范围概述、行政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及调整以及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建议四部分,对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问题加以探讨。
本文第一部分首先简要论述了行政赔偿范围的含义,本文界定的行政侵权赔偿范围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从行为角度进行分析,即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不予赔偿:二是从损害角度进行分析,即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其次,本文概括了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方式,包括概括式、列举式、综合式,我国采用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最后,本文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现状进行了考察,我国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予以赔偿。
本文的第二部分论述了影响了行政赔偿范围的四个基本要素及确定行政赔偿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首先,经过对各位法学家的理论研究进行考察之后,本文得出结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侵权行为主体、行政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其次,本文界定了行政赔偿范围应当遵循的几个原则,包括: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原则;职务行为与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与国家财政实力相适应原则;以及兼顾国家法制环境和立法趋势原则。
第三部分归纳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免责事由。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包括:首先,可赔偿行政损害范围过窄,与其他法律相比,受国家赔偿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是扩大了而是缩小了。其次,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违法”的定义不清,“违法”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法律原理和原则,包括诚信、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和尽合理注意原则;再次,我国的法律规范对可赔偿侵权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扩大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其范围远远超过《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总量的规定》中关于行政侵权主体的规定。最后,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本部分还论述了行政损害赔偿的免责范围和减免情形,我国对国家行为、行政立法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军事行为、特别公用事业行为、国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第三人过错的原则相应减轻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本文论述了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适当借鉴国外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提出了进一步拓展我国的行政赔偿范围具有深刻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拓展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建议包括:首先,在新的法治时代,我们有必要改变行政赔偿范围的思路,改变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增加对精神损害的物质性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扩大行政赔偿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同时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其次,本文列举了拓展行政赔偿范围的具体选择,建议将立法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可得利益赔偿、赔偿军事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和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引起的致害事实纳入行政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