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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作出了首次规定的背景下,通过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方式,对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行为加以限制,已然成为如今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所广泛采取的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一种有效举措。竞业限制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其对企业商业秘密和员工自由择业权的双重保护。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劳资双方地位的现实差异,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用人单位往往会对劳动者离职后的营业行为作出极为苛刻的限制,使得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自由择业权的保护荡然无存。为协调商业秘密保护与自由择业权之冲突,文章在分析了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二者关系的基础之上,提出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合理规制问题。
只有从竞业限制主体范围、期限、地域、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等方面对竞业限制条款加以合理规制,使竞业限制条款在限制竞业行为的同时也有所“被限制”,方能真正实现竞业限制之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