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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现阶段法律允许的唯一合法的实现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组织形式,近年来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政府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日益重视,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牵头监管制度。但是我国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构建方面有比较大的欠缺,本文建议引进起源于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来完善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相关监管政策和相关法律条款。监管政策主要包括“资本维持承诺”、“力量源泉政策”、“新处置策略”;法律条款主要包括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的“交叉担保条款”和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的“立即改正措施”。美国学者对该制度提出了各种理论学说,包括“特殊企业说”、“成本支付假说”、“饿狼”假说等试图解释美国实行加重责任制度的原因。本文对该制度及其理论解说进行了评论,认为该制度是行之有效的,但是现有的各种理论解说不能单独解释该制度。
在我国建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必须要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必要性方面,包括有助于克服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子公司高管人员的道德风险、增进市场自律、弥补政府救助制度的缺陷、遏制我国盲目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趋势和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尤其是其金融子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和抵御风险的能力等方面;在可行性方面,包括法律、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可行性。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制度设计包括多个方面。本文先提出了建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然后从适用目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适用的监管主体和相对人、适用机制、执行措施、加重责任的幅度和救济程序等八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构。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建构会与传统的金融法与公司法等法律存在着不一致之处。本文就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区别与协调、法人股东与自然股东是否受到区别对待、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是否会受到限制和关联公司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协调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