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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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物业管理起始于1980年的深圳,但中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定义却出现在2007年的《物权法》中,从1980年至2007年期间,中国的住房体制改革历经了实物分配、货币分房乃至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的管理模式也从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公房管理模式转变为住房商品化改革,至此引入物业管理企业的专业化、规范化的商业服务管理模式。我国的物业管理法律体系是从实践操作再延伸至法律的界定和规范。物业管理引入从1980年广州市的东湖新村,而法律规定的形成是从1994年深圳、北京等城市地方性立法开始起步,逐步过渡至2003年国务院出台《物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7年国家出台了《物权法》,物业管理过程中诸多主体和定义才在法律条文中逐一明确,但是作为主要的主体方---业主委员会的界定及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却一直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但他却不具有合同的主体所具备的条件,他可以享受合同条款规定的权利而无法承担约定的义务,甚至于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拥有各地的法规和实际操作都众说纷纭和争执不一,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合同一方的权利但真正出现问题时任何一个业主都可以质问其权利的来源,若其超越法律行使权利时却无任何主体真正起到监督和制约其行为的作用。他的法律地位存在于法律条款中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无法实现,他游离于法条的规定中却在实践中错误的存在于自身的定位中,为此本文从分析和研究业主委员会引入概念及其权利的来源、现实所存在的问题、争议的最佳解决方案,通过对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析来准确定位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通过法律解释、比较方法及历史解释的方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从而探索业主委员会从法律概念、实践定位中需改进和解决的问题。前言主要介绍论文的写作背景与目的。正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分析了我国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分析业主委员会的历史渊源及发展现状,指出业主委员会制度现存的问题,着重对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争议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各地的审判实务及司法解释来分析我国业主委员会的现实状况,指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现存的问题。第二章是对业主委员会权利来源的分析。首先介绍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能,分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法律关系及地位,比较了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社区之间的关系,同时用比较的方法考察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日本法中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从而明确了国内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委员会的地位。第三章是探索我国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从立法定位中分析了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对业主委员会发展方向思考探析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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