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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关于反倾销期终复审的规定,主要见于《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的第11条第3款。该条款涵盖了反倾销期终复审的发起、证据、裁决三方面内容。
在世贸组织反倾销期终复审的发起方面,具有发起方式和发起时间两个条件。发起方式,一种是由“当局”“主动”发起期终复审,即通常所说的“依职权”发起的方式;另一种是由当局根据“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的“申请”而发起期终复审,也就是“依申请”发起的方式。相应地,“依职权”发起的时间,是“反倾销措施终止的日期前”;“依申请”发起的时间,是“反倾销措施终止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时间”。
在世贸组织反倾销期终复审的证据方面,主要涉及举证主体和证明事项两大问题。举证主体,主要有“利害关系方”、“产业用户”和“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等。证明事项,包括证明“倾销延续或再度发生可能性”的事项,以及证明“损害延续或再度发生可能性”的事项。
在世贸组织反倾销期终复审的裁决方面,首要的是确定倾销“延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其次是确定损害“延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截至目前,“多哈发展议程”项下,贸易谈判委员会关于反倾销期终复审的修改己发布三个修订文本,议题涵盖了上述各方面的规定。
至今年已连续14年遭遇最多反倾销措施的我国,正作为“规则谈判小组”的成员,积极参与相关规定的审查和修订,己针对上述修订文本发表过看法。但和其他一些成员方提案的观点相比,我国围绕相关规定发表的意见还不够充分、也有欠深度,应当结合反倾销期终复审的国际理论与实践,更加丰富和完善这些方面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