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隐私权和知情权均为基本人权,但实践中二者经常发生冲突。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受到各国法律的严格保护,但是对于国家的官员而言,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其某些个人生活隐私应当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私人信息应当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其隐私权的范围应小于一般的社会公众。而法律的模糊规定是产生公民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就必须强化公民的知政权,限制官员的隐私权。并且,官员特殊身份的取得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主张,其所取得的收益足以抵消其受限制部分的隐私权。所以,法律应当首先考虑公民的知政权,适当限制官员的隐私权。本文试从对我国目前的知政权行使的现状与不足的探讨,通过对比评析,得出对我国官员隐私披露的立法建议。我国目前在保障公民知政权方面还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观念落后陈旧。由于几千年“官本位”封建等级观念的遗毒和自身法律观念的淡薄,在许多为政者头脑中,“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并且,他们还不习惯处在被社会公众监督的地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将自己置于社会公众的对立面,对于必要的隐私披露十分反感甚至刻意阻挠;其次,官员隐私披露制度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制度支撑。各地所推行的官员隐私披露制度均带有强烈的地方性和政策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和协同,导致实用主义和形式主义盛行;再次,制度的推行存在着随意性和非持续性。由于披露制度主要在基层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实施,中央还没有对于披露事项给予法律和法规的界定,因此,制度的实施有较强的弹性,受制于当地领导的认识、权威和创造力。如果领导认识到位,给予高度重视,并有足够的权威推行和协调,制定有力的策略和措施,披露制度就能得以良好展开;反之,披露制度就落实不了,就会流于形式、走过场。具有浓厚的“清官意识”和不确定性。最后,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和监督手段。现行的制度中,如果义务主体不予以公开,最多只追究内部责任,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以上问题,文章从探讨知情权和隐私权的理论入手,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讨论。在第一部分,笔者对官员隐私权与知政权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事实上是一个模糊的命题,因为作为核心概念的隐私权内容在学理上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并且,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不仅带有个人主观性,而且深受社会文化传统的影响;同时,对于知情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也有着不同的认识。因此,本文着力于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内容和构成、历史渊源以及学术界的不同理论认识进行了分析探讨,并进一步指出了官员隐私权与一般公民隐私权的不同特征;第二部分笔者从权利冲突的概念和类型入手,对官员隐私权与公众知政权的冲突的性质进行了概括,并对其原因进行了剖析。公民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争,其焦点在于公共利益的得失,公众利益的价值在目前的社会毫无疑问是最高位的。在第三部分笔者提出了预防和解决官员隐私权与知政权冲突的原则和制度安排;其实权利的冲突最终都可以找到一种解决的方案,可以找到他们之间的平衡点。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隐私权与知政权,这两种对于我们每个公民来说都十分重要的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却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也正是因为法律保护的不健全,所以在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的隐私权、知政权被侵犯,却常常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救济。近些年来,媒体代表公众与官员对簿公堂的事件屡见不鲜,但往往是公众一方败诉,这凸现出对官员的监督还未从制度突破,依然陷于用权力来监督权力的泥沼,而从制度上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是当前世界各国民主法制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应当确立相应的原则和在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制度安排;第四部分则从我国立法现状的改进入手,指出要有效的规制公权利的运行,必须明确地以立法形式设定官员的隐私披露义务,保证其在适当的范围内能够及时得到公开,接受有关机关与社会的监督。但我们同时应该注意到,公共利益绝对不是可以随意套用的“口袋”,不能成为任意抹杀个人权利的借口,只有当优先保护的某种社会公共利益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构成必然时,我们才能够对官员的隐私予以法定强制披露。基于此,本部分设想了对预防和解决官员隐私权和知政权冲突的立法完善,以及在立法中应该确定的对于官员隐私权限制的范围和例外规定。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在对知情权的不同学术理论进行介绍和评析的基础上,就知情权的性质和内容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且,对于作为知情权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知政权的性质进行了评析;其次,探讨了作为隐私权特殊主体的官员,其隐私权与一般社会公众隐私权的不同之处;最后,在比较分析各国实践以及对我国立法现状评析的基础上,就官员隐私权与知政权冲突的预防和解决的法律途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