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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规则肇始于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的学说,但它是在英美法系中发扬光大的。我国合同法主要是对英美法系的继承,然抽象的条文无法表达出复杂的可预见规则。本人在接触可预见规则之时,觉得法官在适用该规则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利于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且大多数学说止步于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构造,没有涉及司法适用这一块,加大了其在实践中适用的难度。法律只有在适用它的时候,它才拥有生命。本文从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出发,探寻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构造,探究其实质,以及适用可预见规则时应予考量的具体因素等,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法律适用作些许的研究。第一章,本文简述了可预见规则的发展历史,阐述了可预见规则给人们带来的困惑,提出问题。第二章,论述了可预见规则正当化的基础,不同的学说在不同的角度揭示着可预见规则的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可预见规则暗含了当事人对于风险的安排,这是意思说对其的正当化基础;公平正义说认为,间接损失得以赔偿使得当事人的负担过重,需要一种规则来限制,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均衡;效率说则认为,可预见规则促使当事人披露信息,减少谋略行为,提高效率,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可预见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都是遏制因果关系的无限延展,目的都是为了限制赔偿责任。参考因果关系的价值构成,来讨论可预见规则的价值构成,从而来论述可预见的本质和影响可预见规则判断的因素。第三章,分析了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构造,这块是学者们分析最多的板块,也是大多数学者对于可预见规则研究的最后一块。根据种种学说对比分析,笔者认为将可预见规则的预见主体应只是违约方一方;预见时间应定为缔约之时;预见内容应只是损害的类型和种类,但是一些特别的行业可以要求违约方预见到程度或数量;预见的标准应是借助理性人标准来判断。第四章,分析了可预见规则的本质,批判了当前对于“预见”与否过于执着的做法。“预见”该词具有误导性,可预见规则的实质是当事人根据现有的知识所做的风险分配,预见与否是当事人是否承受风险的重要参考,但是预见并不代表了当事人接受了风险。第五章,提供一些可预见规则运用各种需要考量的因素,以开阔判案的视野,增强可预见规则的司法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达到平衡。第六章,从比较法上分析,得出我国可预见规则还需修正,需要通过公平原则对其限制,并排除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可预见规则上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