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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性质应如何认定,并没有确定的结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重要组成,作为实现全体业主共同权益的重要保障,厘清其法律地位十分必要。第一部分,通过立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现状,本文依据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和法院审判实践的发展轨迹,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认为研究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应从其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入手。第二部分,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各个学说进行逐一解释,为厘清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界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打下基础。第三部分,通过比较的方法,本文对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的立法规定、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的立法港澳台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别论述,深入解读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性质认定及职能划分,对法人模式、不具法人格模式、折衷模式、判例法人模式四种域外模式进行总结,为我国业主委员会在法人格化趋势和监督管理机制方面提供借鉴。第四部分,通过对各个学说进行归纳分析,本文确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及诉讼主体地位。在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争议问题上,本文从合法性、名称、财产、组织结构、责任承担等方面对法人团体说、其他组织说和业主大会分支机构说进行比较分析,确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性质应属于业主大会分支机构;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争议问题上,本文从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结合法院审判实践,对有诉讼主体资格说、无诉讼主体资格说和限制诉讼主体资格说进行比较研究,讨论多种学说存在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所在,认为业主委员的诉讼主体地位采取限制诉讼主体资格说更为妥当。由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到限制,其所能参与的诉讼范围也应当受限,且满足基于业主共同权益的前提。本文对业主委员会可参与的主要诉讼范围进行了列举,以便将其职务性权能与小区业主个人诉权相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