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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建平受贿案,又称足球“黑哨”案,自被媒体报道后,社会各界反响比较强烈。“黑哨”现象背后隐藏着深层次的刑事受贿问题。龚建平受贿案是我国司法介入足球腐败或者说体育腐败的第一案。近年来,类似的足球事业中的腐败现象越来越多,对于司法是否应该介入足球腐败以及如何介入、“黑哨”裁判能否被作为受贿罪主体和“黑哨”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等问题已经成为公众关心的焦点。龚建平受贿案已经引起了一场深受公众关注的法律大讨论,这对促进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体育事业的良性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从此案引发的个四个理论争议点出发,以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与逻辑分析等方法,系统的分析和阐述此案引发的争议问题并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本文主体由以下四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讨论司法干预足球“黑哨”问题的该当性。公众呼吁司法机关对“黑哨”问题进行合法的干预,因为仅凭借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机制不能够阻止“黑哨”现象。但是,在司法介入的该当性问题上,却始终有着不同的争议观点。本文主要阐述了三种主流观点学说,即司法不应介入、司法不能干预和司法可以介入但不宜介入。通过分析,笔者得出了龚建平的受贿行为理应接受司法管辖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如何对龚建平的“黑哨”行为进行定性。关于龚建平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有无罪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说和受贿罪说四种观点。搞清楚裁判员的身份是对龚建平“黑哨”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要素: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学界前人的研究成果,总结出本案中,龚建平应当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裁判员的龚建平非法收受了他人贿赂而吹“黑哨”,成立了受贿罪。另外,我国的受贿罪主体的法律规定有待完善。第三部分主要讨论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控诉罪名的合法性。在本案案情简介中,提到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龚建平提起公诉,而一审、二审法院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这引起了司法界对法院擅自改变罪名合法性的广泛争议。笔者经过分析,认为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第四部分主要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规定中的应然定位。笔者认为本案中辩审双方实际上是围绕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经过笔者的分析和辨别,最后认为我们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都会纵容部分受贿类犯罪,从而影响我们对受贿犯罪的严厉打击。所以,不应该把它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但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