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婚姻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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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时期的奸罪开启了近代妨害婚姻罪的先河。本文探究了从先秦时期到南京国民政府这段期间妨害婚姻家庭罪立法的变化以及传统法律背景。重点论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三个罪名:重婚罪、通奸罪、和诱罪的构成要件。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重庆市江北县司法档案材料为依据,分析这一时期影响妨害婚姻家庭罪的重要因素有抗日战争与迁都,新旧观念的交织以及法律与传统的冲突与妥协。统计这一时期江北县司发档案中重婚罪、通奸罪、和诱罪案件的数量、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比例,并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比当时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契合与差异,并剖析其深刻的历史因素、社会因素与政治因素。战争是重婚罪案件重要的诱因。1941年左右,婚姻家庭中的男性被强征服兵役,在家中失去主要劳动力的情况下,男方的家长通常采取“招赘”的方式,来维持家庭中的生计,这体现了国家意志与民间逻辑的差异性。另外,法律对于公开举行婚礼并有两名以上见证的“纳妾”行为予以规制,但在量刑上普遍轻罪化,体现了法官将结合传统婚姻与近代婚姻中“一夫一妻”原则,更多地注重婚姻事务中的私人法益。另外,战争也是通奸罪的重要诱因。1941年日军对重庆的大轰炸导致重庆市居民向四周疏散,人口的频繁流动使得原来稳定的乡土监督网络基本不复存在,发生婚外性行为的可能性增大。另外,家庭中的男性被迫出征抗敌,致使女性独守空闺,这也是家庭中女性发生通奸罪的又一诱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通奸罪的隐蔽性和偶尔性,法官在判决通奸罪的时候很大程度依赖通奸者的双方的供认,如果只有一方供认,则需要被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司法实践中存在诬告通奸的案例,体现了当时“过继”“承祧”旧的宗法观念与近代法律观念的冲突。在和诱罪案件中,妇女被和诱的原因除了战争因素,还呈现多样性。受父母及他人教唆,嫌弃男方家境贫穷,诬告他人和诱以获取财务,女方有外遇。其中不乏有传统婚姻观念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与近代婚姻自由观念的冲突。同时体现当时司法实践中对配偶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的刑法规制。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个类罪,但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将重婚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这一类罪中的做法混淆了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随着近年来“小三”“二奶”“嫖娼”这些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盛行,但《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不能对此进行规制。本文从现实社会环境和社会心理支撑两个方面讨论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立法意义。并试图从司法程序角度论证通奸罪的设立并不构成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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