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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一项制度,从其产生、发展到如今,历经不断完善,已经成为各国海事法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到了近代社会,造船技术和通讯设备的完善使得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监督得到加强,海上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也实现了所有人责任向海上保险人的转移,所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理由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挑战。笔者认为海运业承担的陆上企业所无法比拟的特殊风险依然存在,所以应对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笔者选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自己毕业论文的研究课题,旨在对这一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进行论述,了解其历史发展,探究其立法本意,完善其理论研究,以期更好地指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使得这一特殊的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主要分三个部分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是对该项制度的概述,介绍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分析了责任限制的五种方式及各自的利弊,并着重阐述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当代社会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论述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构成要件。在详细介绍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国内法具体规定的基础上,笔者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应该扩大适用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沿海港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以及沿海和内陆可航水域港口之间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赋予责任保险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精神,财务担保人应该同责任保险人一样被纳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而无船承运人由于其固有的特征应当被排除在外;在责任限额方面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将有关规则确立的300吨以下船舶的责任限额转移到《海商法》中去,同时为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规定一个具体的限额或确定一个计算其最高赔偿数额的方法,以使《海商法》在责任限额的体系上更加完整,在适用上更加方便。第三部分主要是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性问题的探讨,笔者得出的结论是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诉”,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必须以实际享有海事赔偿责任权为前提。在收集了大量资料和经过缜密思考的基础上,笔者指出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并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解决方法,虽然仅仅是笔者的一家之言,谨希望能为在我国更好的认识和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