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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社团法人的典型代表,尽管关于法人的本质有拟制说和实在说之争,但法人毕竟不同于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其权利的行使最终要落到具体的自然人身上是不争的事实。公司代表权制度的设计使得其象自然人一样活动自如。谁来代表公司,对内涉及到公司的权力配置如何实现投资人利益的最大化,对外涉及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同时对于公司自身来讲,代表权的行使也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切身利益和运行的效率。立法上采纳的学说和制度设计应谋求这三者之间的最佳平衡。对于该问题,不同国家由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文化理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在参考了其他各国公司代表制度的基础上,借助民商法、刑法等相关理论,从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理基础、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及其完善设想四个方面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探析。文章分为导言、正文、结语三部分。导言部分阐述了研究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正文又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理基础。从法人的本质问题出发,指出法人拟制说对应的是代理说,法人实在说对应的是代表说。对英美法系的代理说与大陆法系的代表说进行了理论比较并分析了产生差异的原因。从实际效果考察,大陆法系的代表说与英美法系的代理说并无实际的不同。但从体系的连贯性和法律文化传承的角度讲,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借鉴德国法的规定采纳代表说更为合理。第二部分探讨了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质。指出公司代表人是表示意思和执行意志的机关,其职能就是代表公司表示意思和执行意志,根据意思表示理论,笔者认为公司代表人尽职的标准是意思表示真实和公司利益的最大化。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形式上的法定唯一制”、“实质上的非私权性”是该制度的特点,它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源于我国国有企业的领导体制,在制度设计上深受我国政治体制影响。所谓“法定唯一”,即法律强制性地规定了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其中一人担任,并依法登记。这种僵化的规定对公司而言,不利于其实现自治和风险防范;对法定代表人而言,其本身工作量太大,难免不堪重负,很难达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尽职标准;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利于其利益的动态维护。“实质上的非私权性质”表现在法定代表人的强制登记制度和重刑轻民的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的强制登记制度充满行政意味而忽视代表权的私权性;重刑轻民的责任制度忽视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不利于提高代表人的注意义务。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设想。笔者在参考了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设想:第一,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制度。取消法定的唯一制的规定,允许当事人用章程来约定代表权的行使主体与行使程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建立对公司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制度。明确担任代表人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并增加代表人的资格股的规定。第三,恢复代表权的私权面目。首先,改变过去重管理而轻自治的错误做法,取消对法定代表人的强制登记制度,将登记定性为民事权利的公示形式。其次,改变重刑轻民的民事责任制度,确立代表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语部分是作者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