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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领域之广袤、人口之众多,决定了地方立法在国家立法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且近些年来,地方立法正呈现出扩张发展的趋势。然很多人对其持否定态度,认为地方立法是对中央立法权的“瓜分”和侵夺,进而强调应当逐渐取消或者限制地方立法的发展。这种看法只能将地方立法囿于易于变异的怪圈里,对地方立法的发展有害无益,因而极有必要为地方立法正名,为其扩张发展提供理论证成。因此,对地方立法扩张趋势的研究意义重大。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地方立法扩张的表现。地方立法的扩张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从我国立法权体系内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量的对比看,地方立法权是逐步扩大的。建国后我国的立法进程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对地方立法权限在这三个阶段进行纵向比较后,发现地方立法权的享有主体逐渐增多;对1979年地方立法权恢复以来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的数量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地方立法的数量在近些年保持着上升的势头。其次,从调整范围来看,地方立法对越来越多的事务起着规范作用。这种调整范围上的扩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环境和生态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和有效利用、劳动与社会保障等社会性事务为调整对象的地方性立法逐渐增多;二是地方性政府规章通过直接调整和嵌入式调整两种方式将越来越多的民事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第二部分是地方立法扩张的原因要素。首先,以世界范围内自由市场经济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以及国家对私域的介入为切入点,论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有效利用、劳动与社会保障等社会性事务从无到有,并不断增多,因此,以地方性社会事务为调整对象的地方立法也就必然随之呈扩大趋势。其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地区之间事务的差异性、复杂性以及特殊性排斥中央立法整齐划一的调整方式,具有差异特征的地方立法规范则更符合实际情况,从而地方立法伴随着地区差异的存在与扩大而不断扩张。最后,随世界范围内的消极的警察行政向积极的福利行政的转变以及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不断调整,给付行政逐渐发展成为新的行政领域,这一领域需要地方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因而不断的扩张着地方立法。第三部分是地方立法扩张的理论支点。首先,以柏林两种自由的划分为切入点,重点分析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对我国地方立法建设的影响,进而认为消极自由对不正当国家管理和限制的唾弃和反抗,积极自由对国家服务、国家帮助、国家保障的欲求,成为地方立法得以扩张的最深沉的呼唤。其次,民事领域的私人自治原则和人的绝对理性观要求,必须界定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的界限,使行政立法权的扩张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然而由于私人的理性是相对的,且私人自治能力也受多种因素限制,行政权对某些民事领域扩大调整就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因此,地方立法的扩张也就具有了现实基础。再次,2003年非典型肺炎(SARS)在世界范围内的流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使我们意识到当流行病传播、洪涝灾害等紧急情况出现时,为了将损害降到最低,地方立法机关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于是否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享有更大的决定权。地方立法的扩张因此具有了某种必要性。第四部分是地方立法扩张的合法性保障。首先,地方立法的目的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管理,二是服务。通过比较长春市最近十年的立法文本发现,数量上,“服务”型地方立法呈递增趋势;内容上,“管理”型地方立法正朝“服务”型地方立法转变。为保障地方立法的扩张发展,应强调立法目的由崇尚“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并重转变。其次,强制性手段是传统行政行为惯用的方式,其单一使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下的政府行为。非强制手段则因为善于运用协商、利益诱导等方式,更有利于使相对方主动接受行政机关表达的订约、引导、计划等意思表示,更有利于实现行政目标。因而,为了实现地方立法的法治化,应该强调由强制性手段的单一使用向强制性手段与非强制性手段综合运用并以非强制性手段为主转变。最后,地方立法的扩张应当有立法保障。从现有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者的态度可以看出,国家对地方立法的扩大化趋势是赞同的,或者至少是不反对的。由于只是推测,所以,为了保障地方立法的法治化方向,应当制定地方立法法,专门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关事项,尤其是确认地方立法权扩大化行使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