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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与继承均为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原《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将二者并列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使其均具有了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遗赠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尚存争议,实则取决于各国的遗赠立法模式及其物权变动模式。只有承认概括遗赠,同时采取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遗赠方可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而在我国所采取的“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的遗赠立法模式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下,使遗赠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实为不妥,与现行法框架下的制度存在着冲突,且缺乏—定的正当性。同时结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原《继承法》)可知,执行遗赠不得对遗赠者生前债务清偿情况产生影响。若赋予遗赠以物权变动的效力,使遗赠可以直接发生变动,便会出现债权优先于物权的乱象。同时由于遗嘱具有私密性,受遗赠者并非法定继承者,身份无法进行识别,所以被继承者的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受遗赠者身份进行精准辨别,亦难以对遗赠物的价值等信息作出判断。如此,会使债权人处于不利位置,威胁其利益。所以在我国,遗赠应具有债权性效力而非物权性效力,即遗赠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应删除原《物权法》第29条有关遗赠的规定。基于我国将遗赠与继承并列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类型的不合理性,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可通过“对遗赠发生的债权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时间点进行区分”的方式,使其分步发生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亦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原则相符合。也可对受遗赠人进行特殊规定,通过“把遗产债权认定为—种‘优先债权’,当所有的遗产债务均得以清偿后,受遗赠人才能认定取得遗赠物的物权”的方式,对受遗赠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关系作特殊的处理,从而尽可能减少对现行法的调整。或从立法论角度出发,在继承法中引入概括遗赠制度,以此来解决遗赠效力矛盾问题,使原《物权法》第29条所规定的遗赠专指概括遗赠,使其与继承适用相似规则更具有合理性。也可直接对原《物权法》第29条中关于遗赠的部分进行删除,而这亦是有效解决遗赠效力矛盾问题的最合理方法。2020年5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上表决通过,对原《物权法》第29条予以修正。《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对遗赠进行删除,承认了遗赠的债权性效力。此举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亦为司法实践奠定了更为坚固的法律基础,也标志着《民法典》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