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民法中成年年龄的确立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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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代民法中,行为能力制度可谓是一大基石。是否成年是衡量一个人能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成年问题成为各国民法中一个重要内容。由于历史文化和社会现状的差别,对于何时为成年,各国均有自己的规定。反映到法律上,就表现为在近代各国民法典中关于成年年龄规定颇不一致。我国的成年制度,古代和近代存在着较大差异。从先秦时期开始的冠礼和笄礼,一直被古人视为男女的成年之礼。大理院判决例也曾把赋役制度中的成丁制附会为成年的相关制度。近代的成年制度是从西方民法学中引进的,《大清民律草案》中首次出现了关于成年制度的系统的规定。民国初年,一些法学家对于具体把几岁定为成年年龄的问题进行关注和讨论。经历了一段曲折的过程,立法者最终在《中华民国民法》中确定二十岁为成年年龄。本文试图从法学家们对成年年龄的讨论出发,分析他们的意见及理由,并以此为线索,进一步探讨我国古代的冠笄礼、成丁制度与近代行为能力制度的内涵,揭示古代与近代成年制度之间的差异以及民国时期成年制度和社会习惯在适用中的冲突与融合。本文一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民国民法法典化之基础。民国初期,大理院通过判决例来创制规范,成为民法法典化之实务基础。但是,由于法官们意见不统一,涉及成年年龄的三个大理院判决例之间仍存在冲突。在这种形势下,值得一提的是,民国时期的法学杂志成为法学家们讨论学理的一个主要阵地,其成果为民国民法的法典化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民国法学家对于成年问题之学理的讨论。对于成年年龄的确定原则和具体年龄的规定,民国时期法学家均有不同的主张,对于大理院的判决例也有不同看法。此外,他们还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阶段进行了区分。在这些讨论的基础上,民国民法典最终确立了系统的成年制度。第三部分,民国民法中成年制度之缓冲。为弥补成年制度之不足,各国均对成年制度设立了缓冲规定,民国法学家对于成年制度缓冲亦有不同的建议。民国民法采用“结婚成年制度”作为成年制度缓冲,但是由于早婚习俗的存在以及亲属法中关于结婚要件规范的不完备,使这种缓冲的价值受到冲击。第四部分,民国民法中行为能力制度的社会功能。行为能力制度是成年制度的法律价值,其与古代成年礼的社会效力不同。在民国初期,大理院尊重传统的分家习惯,行为能力制度没有发挥实际效力。直至民国民法典颁布后,行为能力才制度其作为一个成文法确立的制度,在诉讼中渐渐得到推广,并发挥着其自身的价值。第五部分,结语。在总结全文基础上,进一步论述民国民法成年制度在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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