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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引言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恶意诉讼的历史和现状,指出恶意诉讼行为本身并非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我国早在两千年前便将其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但近年来,恶意诉讼案件愈演愈烈,层出不穷,对公民的合法私权造成严重的威胁。而是否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对其追究民事责任,这在我国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理上也未形成一致意见,以至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追究行为者的民事责任也是莫衷一是。 本文正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比较法研究。笔者通过对以古罗马、德、法、日以及葡萄牙、澳门、台湾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以及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指出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法的概念,是英美法中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目前的实体法并无明确规定,往往只是通过判例或在程序法中对其做出相应规范。通过比较,笔者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是:大陆法与英美法中,程序法与实体法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不同。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英美法的规制模式,对恶意诉讼的救济应突出实体法上的责任,并从五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其二是大陆法中实体法与英美法中实体法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不同。对此,笔者进行了考察,并认为虽然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两大法系对于恶意诉讼否可以作为一类具体的侵权行为予以明确规定的观点不同,但对其应科以民事责任的看法却是一致的。 第二部分是对恶意诉讼民事责任的具体论证。首先,笔者分析了恶意诉讼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列举了学者对待恶意诉讼民事责任的两种不同态度后,笔者对我国应承认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从侵权法功能、侵权法自身发展、价值权衡以及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等四个方面做了原因分析。接着,笔者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考察。笔者将恶意诉讼同滥用诉权、滥用诉讼权利、滥用程序、诉讼欺诈、投机诉讼等相近概念进行了辨析,指出这些概念不可等同。笔者认为上述来源于诉讼法的概念不利于我们从私法救济的角度讨论问题,为使恶意诉讼显得更为明确和具体,笔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的表述对其定义。在对恶意诉讼的特征归纳时,首先,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一种滥用程序权的行为,这样,既可避免理论上的矛盾,于实际中也易于理解;但滥用程序权的行为并不能全归于恶意诉讼。此点,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其次,笔者认为恶意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