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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旧城区改建一直在我国的城市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旧城区改建不仅解决了困扰我国城市发展的土地问题,还能够集中社会力量在短期内使城市面貌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将旧城区改建列为“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情形之一,并且明确了旧城区改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条件和征收程序。但地方政府在实施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却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将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几项主要法律问题进行逐一分析研究,为《征收补偿条例》的正确实施提供理论支撑。一、旧城区改建在当前的社会发展条件下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在经济上,旧城区改建助涨了房地产泡沫的膨胀,也给金融安全带来了威胁;在政治上,不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法治社会的建设。二、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它的范围包括地级市、县级市、设区市的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以及某些特区、林区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不是房屋征收主体,开发区管委会的房屋征收主体资格则受限于设立该开发区的政府机关的授权情况。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对象确定为“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在实际操作中,判断“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应当以危房鉴定、房屋状况调查及居民意愿等客观因素为判断依据。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但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为了追求速度,经常违反法定的征收程序,而对这些违法行为的监督、惩罚不能落实,导致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更是有恃无恐。同时《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完善决策程序和听证程序。五、公共利益是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必要条件,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性的认定是旧城区改建相关法律问题的关键点,也是难点。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性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从实体上判断,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必要性原则、满足回迁需求原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等原则;从程序上建议,旧城区改建应当履行房屋状况调查、危房鉴定、规划认定、人大审议等程序。六、房屋征收后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要体现旧城区改建的公益性需求,因此要对以出让方式处置征收后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严格限制。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出让,能够对受让方的设计、建设活动进行有效限制,应当广泛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