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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可以说是刑法领域的一大进步,因为,在此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未对干股贿赂犯罪有所规定,而实践中又确实存在干股行贿、干股受贿等问题。但是,笔者发现《意见》中对干股贿赂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对司法机关查处干股贿赂犯罪造成了一些困难,为此,本文拟分以下几个部分对干股贿赂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干股的定义、特征、分类。《意见》第2条规定:干股是指没有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这一定义针对的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指的只是干股的一种——权力干股。而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干股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干股大致分为技术干股、员工干股、权力干股。前两种干股是法律所允许的,后一种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干股是法律禁止的,本部分就是为了从干股的定义、特征入手,对干股进行严格区分,从而明确权力干股是本文研究的对象。第二部分:干股贿赂的定性问题。首先,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贿赂内容的规定入手,指出对贿赂内容的规定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我国将贿赂内容严格限定为财物已经不符合现实的变化及立法的趋势,也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不符。由此得出“干股”这类有别于传统的财物的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贿赂的内容在刑法中予以明确。另外,我国对干股贿赂的性质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定性不明到定性为违纪行为再到犯罪行为的过程,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干股贿赂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反之,只能认定为违纪行为。第三部分:干股受贿犯罪数额问题。对于干股贿赂犯罪的其他问题笔者没有另分章节进行论证,而是在本章中与干股受贿犯罪数额问题联系起来附带研究,因为在计算干股受贿犯罪数额时,需要考虑与干股贿赂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其中主要涉及干股股东的资格问题、干股股东的出资问题、所分红利的性质问题等等,这些都为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因为《意见》中仅规定收受干股成立受贿罪,所以本部分以干股受贿罪为典型,以干股受贿犯罪数额问题为切入点,细致分析由干股贿赂犯罪数额引发的相关问题,以便进一步研究不同状况下干股贿赂犯罪的数额的计算问题。第四部分:干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本部分笔者试就干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相关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未来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