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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这一概念由来已久,早在古代,就有以“碰瓷”为业诈人钱财的情形。最早,“碰瓷”是在一些没落的八旗子弟中兴起的。其常常手捧“价格不菲”的瓷器行于街头巷尾,伺机而动,故意让马车与之相碰撞,进而损毁手中瓷器,嫁祸于赶马车之人而索要赔款。随着科技的进步,“碰瓷”行为的方式不断演变、升级,并呈现出团伙作案的趋势,加之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现下愈发普遍的“碰瓷”现象涌入人们的视野,甚至一度成为网络热词,这不得不令人担忧。尽管当今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生产力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得到普遍提高,但与此相伴而生的却是贫富差距加大、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等现象。这就使得一些人出于“仇富”或侥幸等心理,不惜铤而走险上演一出又一出“碰瓷”闹剧,不仅损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利益,还影响了公共秩序,有时甚至会危及到公共安全,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然而,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的规定不尽明确,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问题时出现了一些分歧,不利于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整治,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因此,笔者通过对各类案件进行归纳整理,分门别类进行讨论,以期对“碰瓷”行为的定性问题有所助力。尽管“碰瓷”行为的形式被行为人不断“创新”,但万变不离其宗。笔者认为,“碰瓷”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故意制造的“事故”或制造陷阱、危险状态使他人身陷其中进而受到蒙蔽或产生恐惧等心理,意图使对方相信是自己的行为酿成祸端或者责任归于自身(被害人并不当然相信),从而对对方进行诱导或者施以要挟进而获取财物的行为。本文首先对“碰瓷”行为的定义和由来加以介绍,分析其于当今社会存在及发展的社会基础,以及“碰瓷”行为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实施场所等方面的普遍特征。通过行为方式的不同来划分出不同的种类,大致分别为:老人摔倒型、利用交通工具型、利用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型、网络“碰瓷”型与“钓鱼执法”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等多种多样,对“碰瓷”行为的定性就需要分情况加以讨论。分析案件的过程中,尤其注重分析每一类型中不同案例间构成要素的差异,以此得出这些行为在行为定性、处罚方面的不同之处。只有对各种类的“碰瓷”行为准确定性,才能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