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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是海上航行的重要交通运输工具和具有巨大价值的海上财产,亦是航运产业得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在海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船舶在进行海上活动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始终在其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海商法中许多特色独具、传统悠久的制度,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及共同海损等法律制度的建立,均离不开船舶。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用范围规定在第3条,将海船与海上移动式装置统称为船舶,排除适用某些特殊船舶并将船舶属具视为船舶整体的一部分。随着法律的运行和社会的发展,《海商法》第3条对船舶适用范围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没有直接规定船舶概念的内涵、未强调船舶应当具有的航行能力和商业性等。这种欠缺科学性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需对此重新进行界定。2018年3月23日,交通运输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开展定向征求意见;2018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当前,《海商法》的修改工作已正式列入相关部门的议事日程。本文正是基于《海商法》修改这一大背景,从理论与实证出发,研究如何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进行重新界定之问题。第一章,概括性论述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介绍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概念,辨析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与海商法法律关系、海商法调整对象、海商法适用范围三者之间的关系。第二章,重点论述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先是介绍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现状,之后分析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性以及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第三章,提出了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两步走”思路,即先确定一般意义上的船舶范围、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第四章,对我国修改《海商法》时关于船舶适用范围的重新界定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具体包括三点:即突出《海商法》下船舶的航行能力、强调《海商法》下船舶的商业性,并规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中列举项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