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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作为19世纪法学上的伟大发现,自其产生便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现已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理论体系,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源自于古代罗马法,许多制度在古代罗马法中都可以找到雏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完整地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英国和美国的传统是依循已有案例,并没有民法缔约过失之观念,但创设了“允诺禁反言原则”。这项原则阐释了对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原则。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缔约过失之制度形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界定,需要从缔约过失的法律特征出发,由其法律上的特征,归纳出缔约过失的概念。据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所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违反民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或者固有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有几种学说,包括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乃是一种基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责任。它不是侵权责任,也非契约责任,相反,它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要求。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可以区分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合同成立生效。尤其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在合同成立生效之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也会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基础方面,民法之上的两大基本理论可以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这就是诚实信用与信赖保护原则。缔约过失以诚实信用和信赖利益为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缔约过失理论基础的指引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对象应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受到赔偿数额的限制,不得超过当事人可预见的赔偿范围和合同得到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固有利益则按实际损失赔偿。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增强缔约过失条款的体系性,并明确规定该项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