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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了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即电子数据,这意味着理论界对该类证据是否独立的长期探讨在立法层面予以了肯定。电子数据是一种因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形成的一种新的证据,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界定在学术界众说纷纭,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与传统民事证据相比,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技术性、复合性和脆弱性,与书证及视听资料证据存在差异。目前我国有关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立法分散在《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证保全指导意见》)等规范中,关于民事电子数据的立法,形式上较为多样,体系上还不是很完备,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取证以及保全等方面缺乏系统的规范,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等问题没有形成统一确定的评价标准,造成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试图以典型案例的形式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民事电子数据证据遇到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