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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民法对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并不明确,原因在于现有学说所有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标准,都尚未认识到两者的本质区分。时间是事物的存在形式。民法上的时间应为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形式,而不能单独被视为民事法律事实。理论上应当区分民法上的时间和一般意义的时间。民法上的时间通常被理解为具有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并且将其区分为期日和期间。但是此种期日和期间实际上却是对一般意义上时间的区分,现有理论中缺乏民法上的期日和期间这一概念。正是由于这一概念的缺乏,导致现有学说无法认识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别。本文指出,提出民法上的期日和期间概念是将民法上的时间理解为民事法律事实而非一般意义上事实的存在形式的当然结果。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一次性作用的民事法律事实和连续性作用的民事法律事实。此种区分适用于自然事实上则分为事件和状态。民法上的期日和期间也应是这两种不同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形式。并且依据此种概念,重新认识了民法上时间段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通常被称为权利的存续期,其始期和终期实为事件的存在形式,另一种则为期间,其实为状态的存在形式。除斥期间属于前者,诉讼时效属于后者。本文从而指出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分,并由此分析了学说中的区分标准,并认为这些具体区分标准基本上都可以从两种的本质区分出发去理解。基于此种区分,本文具体分析了现行法律上有关的具体时间规定,进一步地解释两者的区分,并以此试图进一步赋予两者的区分以现实的实践意义,突出此种理论的应用价值。本文正文主题部分共分为三章。第一章指出了现有民法上的时间在理论上的缺陷,提出应当区分民法上的时间和一般意义上的时间。这种区分的理论基础就在于对民法上的时间的性质的认识。第二章在第一章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分,此种本质区分来源于对构成要件说的修正。并且基于此种本质的区分,本文进一步分析了通说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标准。第三章则适用这种本质区分来具体分析现有民法上时间的具体规定,并结合了学说中对这些具体规定的争议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