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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经过几年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此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实施。为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与条件、司法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职责、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和被害方的权益保障等相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问题提供了解决之法,为未来进一步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规范与准则。制度运行过程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探究被追诉人反悔的相关问题,首先应当明晰反悔的概念及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反悔是被追诉人的一种行为,更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反悔权是指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可对其“认罪”、“认罚”、程序从简三者中的部分或全部提出异议的权利。被追诉人的反悔行为具有正当性,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要求,反悔权的行使保障了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被追诉人的反悔是对程序性违法的救济,且反悔权本身具有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价值。反悔权的特点包括:第一,反悔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反悔权是被追诉人所享有的专属权利,反悔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被追诉人本人。第二,反悔权是一项复合性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既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一项实体性权利。第三,反悔权是一项救济性权利,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救济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公权力的约束与制裁。第四,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行使不应受到“正当理由”的限制,“正当理由”只是被追诉人反悔后审判机关量刑考虑的因素而非权利行使的门槛。第五,反悔权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被追诉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表达认罪认罚的意愿,与之对应的,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也覆盖各个诉讼阶段。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类型与方式多样,根据反悔权的内涵,反悔类型包括对“认罪”的反悔、对“认罚”的反悔以及对程序选择的反悔。被追诉人既可以通过书面方式,也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行使反悔权,既可以直接表达针对“认罪”“认罚”以及诉讼程序简化的异议,也可以间接行使反悔权。在不同诉讼阶段,针对不同对象行使反悔权将产生不同的具体法律后果。整体上,审前阶段被追诉人反悔的,其有罪供述不再被采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该具结书失效,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事实证据,依法提起公诉;审判过程中被追诉人反悔,正在适用的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旋即终止,依法进行程序转换后,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被追诉人反悔并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对“认罪”反悔的,应排除其有罪供述,无论办案人员收集该有罪供述是否违法。涉及非法取证的,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续审判中不可因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缺失而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被追诉人反悔后的量刑,应做到不考虑其认罪认罚情节的“同案同判”。司法实践中,导致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原因多为以下四种:认罪认罚出于非自愿、非明知;出现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擅自改变量刑建议;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等。限制被追诉人反悔因素主要包括被追诉人无法确定反悔权行使后,能否消除其先前有罪供述对定罪量刑的消极影响,以及追诉人害怕反悔权行使后司法机关的报复性量刑。尽管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享有反悔权,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为进一步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而被追诉人的反悔无疑增加了司法负担。因此,为减少被追诉人反悔的现象,应对其从源头进行司法控制,通过加强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进一步加强量刑建议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等方式,消除潜在的外部反悔因素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