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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业的发展需要科学技术的带动,而从人类第一例器官移植手术开始,人类的医疗史便翻开了新的一页篇章,器官移植给每个等待救助的病人带去了重获新生的希望,使很多不可能变成了可能。但是器官移植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技术,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医疗技术的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到伦理和法律的问题。器官移植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器官供源的问题。但是器官来源却是一个一直未完善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遗体器官的捐献。目前,遗体器官的捐献来自不同的群体,而这些捐献群体是否真实的表达了其捐献意愿却是我们所需要探讨的。现行民法中有关器官移植的立法基本是关于器官来源、捐献协议等相关法律的构建上。而这些分析都是基于捐献者已经同意捐献的基础上,尤其是这些遗体器官的捐献者们是否真实的表达了其真实的捐献意愿,甚至说他们的捐献意思表示行为是否就是其真实的意思。目前我们在捐献的过程中,更多的是关注捐献者的各项权利,而谈到权利的问题也只是涉及到其健康权、身体权等,很少会涉及到其决定权以及撤销权,更别谈其捐献的形式是否真实的表达了其捐献者真实的意愿。实际上,遗体器官捐献者根据民法理论是拥有决定权的,而决定权与生命健康权一样是一种人格权,应该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而目前形式下的遗体器官捐献意思表示更可能并不是捐献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我们的法律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就此下去,就可能违背了我们法律的精神。因此,我们需要认真考量怎样的捐献形式才是真实的表达了捐献者的意愿,这对完善我国的遗体器官捐献制度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首先从国外及我国关于遗体器官捐献时捐献者的意思表示形式出发,并分析了我国目前捐献意思形式所存在的问题,再进一步探讨民法理论上的自己决定权,针对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特殊的弱势群体的自己决定权,从而探究我国遗体器官捐献应该采取何种意思表示形式来保障捐献者的捐献都是发自其内心真实的捐献意愿。本文是由引言、主体和结语部分构成,主体部分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遗体器官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主要是探讨了遗体器官捐献的基本法律性质以及国外和我国目前关于遗体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形式的现状。遗体器官是器官捐献的主要来源,而遗体器官捐献的法律性质对于遗体器官捐献者的自我决定权有一定的法理依据,特别是特殊群体的遗体器官捐献的自我决定权。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器官捐赠者自己决定权的法理基础。通过探讨民法理论上自己决定权,从而分析一般民事主体以及特殊民事主体的自己决定权。器官是人身体的一部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自己的决定,即使是遗体器官,捐献者可以在生前表示其愿意捐献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是否可以自由决定捐献自己的遗体器官,却是法律需要思考的,因为其可能无法真实的表达其意思表示。本文是从特殊主体的自我决定权角度出发,探讨特殊群体的自我决定权,从而探索出适合特殊群体的遗体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形式。第三部分主要探讨我国现行体制下遗体器官捐献者的意思表示形式,包括特殊群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如死刑犯。因为死刑犯遗体器官捐献是我国目前遗体器官捐献的主要来源之一,但是死刑犯的遗体器官捐献的表示形式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却是值得考证的。因为目前死刑犯的遗体器官捐献意思表示形式主要是三种:无人收敛、自己愿意的、经家属同意的。其中两种方式都没有真实的反映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这在我国私法体制下是违背民法精神的。对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愿意捐献自己遗体器官的,片面的给予限制的话,这是对他么真实意愿的不尊重,也不利于我国遗体器官捐献事业的顺利发展。因此,笔者探讨了在允许这些特殊群体作为遗体器官捐献主体的同时,如何构建完善的捐献意思表示形式才是真正表达了捐献者的真实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