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公司法规制研究

来源 :西南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fftty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公司法》在对待债权出资的态度上,总体经历了由完全否认到“政策性债转股”的有限尝试,再到“非政策性债转股”的进一步拓展,直至对以公司债权出资的认可,但是一直以来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态度却不够明确。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果,在公司资本形成模式上,依然采用法定资本制,但在资本的缴纳方式上,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的数额及分期缴纳期限,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进一步的改良;废除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在出资形态的规制上,取消了对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限制及登记机关的验资要求,同时对公司设立的登记制度作出了相应修改。这一变革,使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得以确立,行政机关在公司设立阶段的事前监管逐渐弱化,私人意思自治空间进一步得以扩展,同时也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扫清了资本制度观念上的障碍。加之,近现代债权不断财产化,财产形式亦日趋债权化,债权让与制度和现物出资理论的日益完善,使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下成为可能。然而,立法层面上,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直接规定的缺位,使得可用于出资的第三人债权范围以及债权出资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缺乏相应的规范予以引导。实践中,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运用只能参照已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债转股”及非货币出资的相关规定,出现认定可用于债权出资的债权标准不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不清、责任保障不到位等情形。另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运行在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激活市场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增大了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固有风险。面对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若因未能及时有效的跟进相关立法,导致理论上可行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具体操作中无法实施,使大量财产性权利遭到闲置,着实是浪费现有经济资源,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整合和利用。因此,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公司立法完善,一方面,需要借鉴传统民法中的债权让与理论和公司法资本制度中的出资制度,使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规范更加具体化。首先,关于可用于出资的第三人债权范围:依据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及现物出资理论,其须是具备可让与性、单务性的合同债权,该合同债权可是货币债权亦可是非货币债权,可是到期债权亦可是未到期债权。其次,关于债权出资过程中,债权让与人、受让公司以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上:债权出资人承担向受让公司交付债权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的义务;针对出资债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人对受让公司负有依约全面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出资债权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除与债权出资人另有约定外,公司对债权出资人享有要求其为出资债权另行提供担保的权利,以及对债权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的一定限制权。再者,对于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债权实现风险,应完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责任约束机制,强化债权出资人、同意债权出资的其他股东以及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高管、董事对债权出资的责任,以平衡股东的投资利益与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利益。另一方面,需要从市场信用的构建角度出发,不断健全企业信用约束联动响应机制、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使企业信息公示化、透明化;这不但对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来说,是防范出资过程中债权真实性风险的最有效手段,而且可以促使公司对自身商业信用的重视和培育,从整体上改善现有投资环境,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
其他文献
国有企业经营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赋予国有企业对抗所有人的不当干预的权利,使国有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参与市场竞争。但国有企业经营权在现实中的作用却不尽如人意。理
法律文化起着制度供给的作用,因为规范的可预期性、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对法律制度的运用的态度无疑影响着法律实践。这些潜在的文化信仰常被作为法律的源泉,并常常形塑着法律
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使得混业经营成为一种趋势。为应对该趋势,实现混业经营,各种形式的金融集团在各国纷纷发展起来。金融集团中经营不同领域的业务机构在管理运营上相对独立,而在
古老的征收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已经经历了不短的时间,世界各国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与法律制度。我国公益征收制度建立的比较晚,立法上尚不完善,但现实中的征收活动却在越来越多地发生着,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征收过程从决定到执行均缺乏严格具体的程序控制,以及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完善等多方面原因,实践中违法征收、肆意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许多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不断进
本文首先从柏拉图所作出的苏格拉底之死的哲学阐释出发,通过对它的解读,揭示了柏拉图哲学中深刻的二元——身体与灵魂对立倾向,也正是他开启了西方此种哲学传统的源头。接着
“行为受行为地法支配”是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表现在传统国际商事仲裁中,即仲裁地法在确定仲裁员的资格、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以及实体法的适用等问题上拥有无可争辩
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用户请先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期刊
“法学家必当具备两种不可或缺之素养,此即历史素养,以确凿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系统眼光,在与事物整体的紧密联系与合作中,即是说,仅在其真实而自然的关系中,省查每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