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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合同而言的,是当事人以订立本约为目的而事先订立的合同。我国2012年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我们可以得知,当事人之间签订完预约合同以后,在预约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到来之后,签订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按预约合同的规定与对方签订预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一条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往日立法中关于预约合同的空白。这一条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在将来某个日期签订本合同的义务可以主张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并未对违约责任形式和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重点在于赔偿问题,所以,本文将重点探讨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本文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关于预约合同的基本理论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形态问题。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预约合同的概念以及特征、预约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接着介绍了违反预约合同的形态问题和损害后果。本部分最后介绍了违反预约合同应该赔偿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违反预约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文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对违反预约的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进行比较,以进一步明确违反预约合同责任的认定。其次,本文介绍了违反预约合同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及构成要件,以明确违反预约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三部分本文通过横向比较,分析了损害赔偿责任与强制履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定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金责任的联系。第四部分为本文的重点部分。这一部分将从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角度出发重点探讨违反预约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最后分析了司法实践中热门问题—差价问题。通过这一部分的介绍笔者希望可以理清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第五部分为笔总结部分,简要概括本文的观点。意在完善我国的预约制度,更好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