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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005年先后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或认定依然存在诸多争议。基于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之立场,本文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了一些探讨。文章首先从“凶器”和“携带”两个方面对“携带凶器”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凶器”是指通常是能被用于实施伤人或者杀人等危害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使人产生畏惧感的杀伤力较大的器具。能够危害人身安全是凶器的物理特性,它能使人产生较大危险感,通常是能被用于实施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是凶器的法律特性。“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宅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而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界定不但要考虑携带的方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还需考虑行为人的生活习惯与特殊身份。文章在概括与评析目前学理上存在的三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对“携带凶器抢夺”之法律性质进行了探析。刑法上“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是法律拟制的情形,在犯罪构成上并不要求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具备抢夺罪构成要件即可,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形式上或客观上表现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就一律以抢劫定罪论处。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应该既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同时还是遏制抢劫犯罪高发的现实选择之一。在刑事司法中正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原则,才有可能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以抢劫罪论处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中,绝对不能缺少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察,否则无法考量行为人之害恶性的大小。最后,文章对携带凶器抢夺之抢劫罪的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及与抢夺罪、抢劫罪的关系、量刑等司法认定进行一些必要的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