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抢劫罪几个难点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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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转化犯;有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不是标准的转化犯,应为拟制的转化犯,或准犯;还有的学者从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区别的角度,把刑法269条的规定称为法律拟制;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类似的情形称之为追并犯。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刑法》269条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以及其他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一些探讨,谈谈自己的看法。与此同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及1979年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人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进行定性上的区分,而我国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则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一罪的定罪量刑,亦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这种抢劫罪是基于行为人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这一特定的条件而转化的,因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将之称为转化型抢劫。这种转化型的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且案情各有特点,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条规定却很简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分歧,笔者为此进行了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准确理解及认定,并对立法完善有所裨益。此外,在作者看来,关于“飞车抢夺”现象在近年来日益严重的情况,有必要重新审视“飞车抢夺”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基于“飞车抢夺”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关系而考虑,把对“飞车抢夺”的探讨放置在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探讨之后。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是,笔者在本论文中无法全面展开探讨和研究非典型抢劫罪,而是重点地探讨我国刑法第269条与第267条所涉及的罪刑转化问题以及“飞车抢夺”现象,并且,在探讨这些问题之时,笔者也是有选择地对常见的若干难点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于促使立法的完善和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文章共分为五章,前三章主要研究刑法第269条,第四章着重研究刑法第267条,第五章探讨“飞车抢夺”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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