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对犯罪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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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刑罚是刑法规范之两大基本范畴。长期以来,由于受“以罪制刑”思维定式的影响,通常的理论研究焦点更多的集中在犯罪对刑罚的制约关系上——对犯罪论的重视远胜于刑罚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刑罚的独立品格及对犯罪的反向规制意义,对罪刑关系中刑罚对犯罪的制约作用进行了诸多研究,以此促进刑事立法及司法的理性运行。本文接续学界“以刑制罪”的研究思路,试图对刑罚之于犯罪的调节规制意义作更加全面的系统梳理,以期对罪刑关系的深入研究及刑事司法实践有所助益。文章的内容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从探讨犯罪的本质切入,以确定本文立足于刑罚为基点的分析路径。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犯罪在本质上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刑罚则是对犯罪的惩罚遏制手段。在此观念指导下,加之受英美国家“大刑法”格局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犯罪化速度加快,纳入刑法规制的危害行为大量增加——主要表现于经济行为领域,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范围日益广泛。但与刑法规范层面的大量罪名设置相比较,司法实践却时常显现惩处不力的疲态——尽管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真正被纳入司法中作为犯罪处理的却是少数。立法与司法出现较为明显的背离脱节现象。究其缘由,在于理论研究仅仅是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参照来认识并界定犯罪——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余下的刑事违法性仅仅只是必要的“形式”,应受刑罚处罚性则只是成立犯罪后的一种法律后果。既然如此,当立法者认为某类行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危险时,就完全有理由将其纳入刑法处罚;特别是经济领域的危害行为,往往涉案标的大、影响范围广,极易表现出所谓罪大恶极之社会危害性。然而,犯罪与刑罚是特定阶段人类认识社会的产物,只有在纳入人类的自觉调控体系后方才显现出对生活秩序的调控意义。因此,从对人类秩序有效调控的角度认识犯罪与刑罚的本质属性,更具实际的积极意义。从控制方法上划分,犯罪与其它行为的区别正在于人类对之采取的有意识的调控手段的不同。因此,本文认为立足刑罚反观犯罪,分析刑罚对犯罪的反向规制意义将有助于更加深刻的认识犯罪的本质属性。第二部分讨论刑罚的内在规定性,分析刑罚独立于犯罪的自身品格。刑罚并非仅是由犯罪引起的简单机械性反应后果,刑罚的产生和发展基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并受民众的制恶观念制约。本文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着手,分析犯罪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在行为危害性质上的差异性,指出刑罚制裁需要针对性切中行为人的主观恶,以实现报复及社会防卫的目的。在此基础之上,笔者分析了刑罚自身的构成要素及内在属性,并认为由刑罚本质属性所限,刑罚虽然具备社会防卫、被害人安抚、社会秩序修复等功能,但刑罚的主要功能并不在此。刑罚带有浓厚的伦理非难色彩,责任非难和理性报复是刑罚之基本价值所在,缺失此意义的制裁不能成为刑罚。由此,在立法对危害行为作犯罪化考量时,社会防卫和遏制并不能成为充分的理由。第三部分从刑事立法犯罪圈划定层面,具体展开“以刑制罪”的阐述。在犯罪与刑罚之关系界定上,传统理论以犯罪为认识的起点和中心,以绝对的“以罪制刑”观念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由此导致诸多偏差和问题。本文认为刑罚是人类社会有目之调控手段,某类危害行为是否纳入犯罪处理,需要从刑罚处罚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两个方面考量——该类行为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如果对某类危害行为以刑罚方式处罚不可能(从刑罚自身局限而言)或不必要(无效益),则不能纳入犯罪处理施以刑罚制裁。同时,从刑罚自身属性出发,对罚金刑及单位犯罪问题予以检讨,认为在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单处罚金刑及单位犯罪均不应大规模纳入刑法范畴。第四部分从司法适用中罪名的认定层面,具体展开“以刑定罪”的分析思路。传统观点认为,如果立法机关考虑各方面因素完成立法设罪活动后,留给司法具体操作的便系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是结论。但是,我们会发现在司法阶段同样潜隐着与“以罪制刑”常态相并存的“以刑定罪”的特例。针对大量发生的重复性案件——如盗窃、抢劫、杀人等典型案件,司法处断更多表现为“由罪及刑”的简单过程。但是,对处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模糊混杂状态的非典型疑难案件,应受刑罚惩罚的质及刑罚惩罚的适恰量,对犯罪的认定和罪名的选择客观上起着“反向指导”作用。文章以财产类犯罪中多种手段杂糅行为的归罪认定、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中“从重处断”原则的适用为例,对“以刑定罪”的分析思路在罪名认定中的具体适用,予以了阐释。第五部分从刑罚均衡适用层面,展开“以刑释罪”的阐释。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精确定义,而只是以抽象性、概括性的用语以描述犯罪类型——对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概括。因此,在全面应对生活事案时,刑法规范所具有的抽象概括的属性,不可避免地可能表现出模糊与费解的一面。为消除个罪中不同程度危害行为在刑罚处罚量上的失衡和矛盾,则需对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学者们对疑难问题的分析认定,亦往往伴随着对刑法条文法定概念的再解释,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构造合理化的包容空间,以容纳立法之初并未考虑到的非典型行为。本文认为,对刑法规范的解释需要结合司法案件的裁决,考量对特定案件中行为人处刑的适恰性和公正性;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及“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司法经验,在刑法规范的解释中起着重要的衡平指导作用。同时,文章以学界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及“卖淫”的解释为例,分析了刑罚适用的均衡考量在规范解释中的导向作用。第六部分从刑罚适用效果层面,展开“以刑限罪”的讨论。通常情况下,影响犯罪成立的要件只存在于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即融于行为本身之中,行为发生后所有的补救或悔罪等事后行为,均不能改变当初行为的犯罪性质。同时,在对行为人给予刑罚处罚时,只能将行为人主观罪过能认识、能控制的部分归罪于行为人,行为人为此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基于刑罚适用效果及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刑法条文中设置了客观处罚条件以对犯罪成立范围进行调节(收缩)。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在犯罪成立条件上设置客观处罚条件的罪名并不在少数。本文认为,基于刑罚适用的优化效果考虑,将客观处罚条件纳入犯罪成立条件范畴,实质上关系着犯罪成立与消灭,体现了以刑限罪的思路。最后结语部分,对文章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简要概括,重申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对经济犯罪的圈定应当更加理性,需考量犯罪应受刑罚惩罚的本质和刑罚自身的内在属性及局限。同时指出,在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中,犯罪制约刑罚是更主要和基本的侧面,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人权保障的强烈要求下尤其如此。另外,对文章的不足及尚需深入研究的问题进行说明。总体而言,文章力求从多个层面全面阐释罪刑关系中刑罚对犯罪的制约侧面,对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给予不同角度的论证及梳理,并对学界尚存疑惑的部分进行清理与明确,以系统展现刑罚对犯罪的规制意义,以期在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多重互动制约关系上形成更加清晰的认识,为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另一理性视角和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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