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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因为养老、离婚而引发的住房问题广泛存在于社会中,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的关于“居住权”的司法案例。近来,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深入进行,人大网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将居住权作为新创设的用益物权类型于草案第十四章中专门予以规定,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相关问题可谓争议又起。2020年6月28日,我国新通过的民法典首次确立了居住权制度,肯定了居住权的立法价值。因此,对居住权制度的讨论探究颇具现实意义。首先,本文对居住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了梳理,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立法初衷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实现社会扶助职能。关于居住权的性质,不管是传统居住权还是民法典中的居住权,都呈现出人役权性质色彩,以其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特征为体现。其次,明确居住权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不仅可以有效保障社会生活中弱势群体的住房利益,有利于落实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政策,为司法实践中对居住权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撑,也可以多样化人们对房屋的利用方式,实现居住权的经济价值。然后笔者在肯定居住权制度价值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并结合域外立法经验予以分析。我国有确立居住权制度的现实价值,但是这不意味着我国应该对传统居住权制度予以全盘接受。随着社会需求的发展变化和政策法规的不断调整,传统居住权已无法满足当代社会的现实需求。对此,一些域外立法在传统居住权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以满足现实需求,如德国民法典之居住权虽然不可被转让,但是德国规定了长期居住权来满足相关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开放、多元发展的现代化国情,可以对传统居住权制度进行创新性立法,将居住权分类成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再根据价值理念和制度功能的不同,将意定居住权分成援助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使其不仅可以实现家庭伦理的社会扶助职能,亦能实现当事人自愿帮助他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也可以满足房屋收益需求,实现居住权的经济价值。基于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居住权制度的探究,为居住权立法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在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上,增加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方式;针对居住权无偿性、不可转让的问题,可以将居住权进行分类,投资性居住权可突破传统居住权之人役权性质以满足现实需求;此外,居住权灭失方式的规定可以更加明确具体,对此可以结合物权法以及相关规定的内容对其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