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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犯罪在犯罪对象和手段上出现了不少的新内容、新形式。然而,当前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犯罪尤其是斡旋受贿的法律规范仍然存在不少不完善的地方,使得司法机关在日常实践中对于斡旋受贿的新问题新理解缺乏一个统一的适用和认定标准,为当前的司法实践应用带来一定的疑问和困难。对此,笔者从自己办理的一起斡旋受贿案件为立足点,结合目前关于斡旋受贿的现有理论成果进行分析探讨,并就斡旋受贿的立法重构和理论创新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本文正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通过对火某某受贿案中控辩双方的焦点和争议,提出司法实践中关于斡旋受贿定罪处罚方面所涉及的三个问题,即职务便利要件的把握、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以及受贿数额的认定。第二部分则先通过论述斡旋受贿的主体和主观要件,客体和客观要件从而对斡旋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理论分析。再将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诈骗罪等相类似罪名进行比较分析。最后通过比较日本,中国香港、澳门以及其它国家关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相关制度和立法规定,总结出域外具体立法方面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第三部分则就受贿数额、职务便利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内容具体展开论述,分析实务操作中出现的疑问和难题,查找原因、归纳总结,判断分析。第四部分对斡旋受贿罪中谋利要件的重构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去除“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更符合我国目前司法面临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惩治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