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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胎儿利益是一个古老而又现实的话题。胎儿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数量也在大量增长,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现实需要的角度,都要求我们深入分析胎儿的民事主体问题。本文约三万三千字,拟分四个部分来论述胎儿的民事主体问题。文章第一部分首先介绍胎儿民事主体问题的由来与研究价值。胎儿问题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对胎儿地位问题的认识上,“母之内脏一部分”和“胎儿视同已出生”是古罗马时期两种主要的观点。本部分通过分析这两种观点在各方面的差异及对立,指出,虽然在古罗马时期,前一观点占据主导地位,但事实上,这一理论在其同时期的立法上存在大量例外,所以并不能绝对地说古罗马时期否认了胎儿的主体地位。另外,文章认为,研究胎儿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首先,研究这一问题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民事主体这一民法基本概念;其次,深入研究胎儿问题,有利于解决现实中的具体案件,全面保护胎儿利益;最后,也有利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相互交融、共同发展。文章第二部分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胎儿民事主体理论进行了分析并总结出一定的启示。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介绍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同模式,分别是总括主义模式、个别主义模式和绝对主义模式。总括主义认为,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胎儿视同已出生,具有权利能力,代表国家和地区为瑞士、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个别主义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但规定了若干特殊情况,在这些特殊情况之下,胎儿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代表国家为法国、德国、日本;绝对主义完全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则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如在继承中设立对胎儿的特留份制度,代表国家为前苏联和我国。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来说,总括主义最强,个别主义次之,绝对主义最弱。文章第三部分评述了我国胎儿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在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上,我国选择的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对此,理论界存在着不少争论。一部分学者认为胎儿应天然地具有权利能力,但多数学者更注重讨论在现有模式下,如何使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大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中存在的胎儿的合法利益在立法上得不到体现,民法无法对其做出全面的保护,这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经常出现由于没有统一的条文规定而导致判决结果存在较大个体差异的现象。文章第四部分主要阐述笔者关于重构我国胎儿民事主体权利体系的设想。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绝对主义模式在理论上僵化、封闭,同时亦不能满足解决现实问题之需要,势必进行体系的重新构建;个别主义模式对某些特殊情况的规定已经与现实情况脱节,其弊端也在逐渐显现;总括主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胎儿利益,符合我国法治建设和道德体系建设的要求,较之于其他两种模式具有巨大优势,是我国应该采取的模式。要在我国实现从绝对主义模式向总括主义模式的转变,需要从基础理论的创新、模式的重新构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三个方面来进行。首先从理论上来说,胎儿的权利是多样的,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受民法保护的必要性,民法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并不会导致胎儿权利的滥用;立法方面,在民法总则中概括地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再辅之以分则中的各种具体规定,基本上就可以完成对我国保护胎儿利益立法模式的重新构建;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应该坚持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突出对胎儿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避免同一类案件在不同人民法院出现较大差别甚至是迥异的判决结果。最后笔者希望,法律理论工作者、立法者以及司法实践工作者能够各负其责,共同努力,早日实现民法对胎儿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