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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的重点是对网络系统的设备、程序及其中的信息进行保护,防止其被恶意或者偶然地损害、篡改、泄露等,保障网络系统安全持续顺利地运转,网络互联不间断的措施。本文所说的网络安全犯罪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概念,而只能说是犯罪学上的概念,称之为网络安全犯罪是因为根据网络安全犯罪的特征分析,能够总结得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这在犯罪学的概念里具有独特的意义。但是,网络安全犯罪的定义注定是暂时的、阶段性的。笔者尝试给网络安全犯罪的概念作一个犯罪学意义上的界定:网络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以网络为犯罪场所和犯罪工具,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里实施的犯罪行为,该类行为应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表现为严重扰乱网络正常秩序或危害网络安全的保护对象等。我国对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体现在1997年的《刑法》、2000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当今世界各国对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一直处于推进当中,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网络安全犯罪行为具有其特殊性,目前我国刑法对其规制的效果并不明显,也正是因为刑法规制的乏力,使得网络安全犯罪行为愈演愈烈,甚至有发展壮大之势。目前在我国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缺陷主要有:犯罪主体范围有待拓宽;主观方面的规定不全面;刑罚幅度和刑罚种类设置不合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等。随着网络安全犯罪在全球范围内的日益猖獗,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关于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在不断地完善。他人之石,可以攻玉,有针对性地考察和分析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关于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打击网络安全犯罪的国际公约,将有助于我国刑法在规制网络安全犯罪方面的完善。刑法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在网络安全犯罪方面的体现终归是局部的,跳出局部看整体,整体上传统的刑法理论和规则还是具有它存在的价值与适用的意义,而目前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进行修正和完善。笔者针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在网络安全犯罪方面暴露出的不足与缺陷,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应的完善建议:科学选择我国网络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从犯罪构成上完善我国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从刑罚设置上完善我国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扩大我国网络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