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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的《公司法》引入了裁判解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文件又对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司法解散的具体适用,仍存在很多争议。毕竟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参与到公司自治的领域,其干涉范围、力度、方式都对私法自治是个不小的冲击。与此同时,行政解散作为我国在逐步实行政企分离的同时仍存在的其国家强制对公司退市的过度渗透,早已饱受诟病。现行的强制解散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如此多的关注与争议,归根到底是大家对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完美平衡的不懈追求。所以,本文将从行政解散制度和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入手,分公司解散制度、行政解散制度分析、司法解释制度分析及完善建议四个部分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自己的学术见解,供立法者和其它学者参考。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是比较法学研究法、文献研究法、法律比较、逻辑分析等。 本文首先概述了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公司解散制度的设立意义及分类,同时对公司解散制度进行了具体内容的分析和分类比较,并对该制度中涉及到的主体主义与行为主义、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等概念进行了辨析。第二步分别分析了公司行政解散制度和公司司法解释制度。首先分析该制度的本质属性,然后从该制度的适用事由和行使主体对该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进而对比国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相关的内容,最后对比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评析。最后是完善我国强制解散制度的立法设想。主要是从在行政解散中要加强公司自治、司法解散中加强国家公权力的指导来构建我国的强制解散制度,并引入股东滥权、恶意诉讼防御机制等。本文共有两个创新点:一是在本文第三章中,参照前文引入的主体主义和行为主义的概念,公司在出现行政强制解散事由时,建议将公司的经营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分别对待。二是在本文第三章中,将法院纳入行政强制解散程序,但是法院只能发挥其行政协助职能。另外这类向法院启动行政强制解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公法代表机关。同时应划分此类案件为非诉案件,适用非诉案件程序。原则上法院只进行书面审理,不开庭进行辩论。只要审查符合行政强制解散的条件,法院即可以决定的方式强制解散所诉公司。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强制解散、尤其是司法解散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早,相关制度设计更具可操作性,对于我国在强制解散制度设计上如何把握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的衡平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比较分析能够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