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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是行政行为与协议行为的结合体,它兼具公法的权力性因素和私法的权利性因素。《行政诉讼法》(2015,下同)修订之前,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件是否适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一直存在分歧。《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意味着,PPP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PPP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众多问题。 本文在导言部分介绍了PPP被称为公私协作模式,是指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本着自愿原则,在对等与互惠的基础上,共同承担项目建设的风险和责任,共负盈亏,以双方获得最大效益作为主要目标的合作模式。该模式在我国各地区各基础设施领域被广泛运用,但在实践中出现大量PPP协议争端。因此本文在厘清PPP协议的行政性质后,通过分析江阳土地整理案、包头百满公路案、张家界“三区一湖一河”案三个失败案例,提出本文需要解决的因政府单方变动PPP协议而导致社会资本利益受到侵害,甚至危害公众利益的问题。 第二部分从政府在PPP项目中的多重角色入手,分析政府在PPP项目中作为规则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公共服务的采购者和提供者、利益关系的协调者和公共服务的监管者等角色,即说明PPP协议中公私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政府在PPP协议中同样具有行政单方强制权,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单方变动或解除PPP协议。PPP项目中的多种风险均可能造成争端的发生,可是政府单方变动PPP协议的权利必须在适用条件具备时才可以使用,例如社会资本严重违约、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情况出现、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其中,政府单方变动PPP协议的主要条件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第三部分论述了PPP协议中公共利益的范围的界定问题。首先从行政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角度分析公共利益作为政府单方变动PPP协议的主要理由的原因。然后通过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开放性、非营利性等特征,进而讨论它在实体法条文及法院判决中的问题。 最后,论述了政府单方变动PPP协议需要遵循的公平、公正、诉权平等、诚实信用与信赖保护、维护公共利益及利益衡量和比例原则,并以此引出限制政府单方变动行为的方式,包括变动前的程序限制和变动后的行政救济两个方面。首先政府在单方变动PPP协议之前需要先向同级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垂直上级机关提出变动申请,然后发布公告并通过听证的方式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最终作出变动裁决。除了变动前的程序限制外,还应当补充争端出现后的和调解或司法审查等行政法律救济途径,并且根据政府单方变动PPP协议的原由向社会资本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