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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托管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资金托管人,一类是交易资金托管人,交易资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是委托受托人,其权利义务由托管协议约定,遵循合同自由理念。但关于投资资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有几种学说,如“经理的代理人”,“财产的保管人”“管理人的受托人”、“投资者的受托人”这几种学说,且争议比较大。所以,文章着重论述投资资金托管法律关系的定性、投资资金托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关于投资资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个重点:第一、投资资金托管法律关系究竟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投资资金托管人和管理人、投资人这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文的观点是:投资资金托管处于信托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投资资金托管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且与管理人是共同受托人。首先,投资资金托管人由于其保管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需要,必须要保持独立性,代理关系的从属性与托管人的独立性相冲突,所以托管人不是管理人的代理人;其次,投资资金托管人“保管”、“监督”双重职能的定位意味着托管人不单纯是管理人的保管人。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独立性与资金托管人的本质属性相契合,所以投资资金托管人界定为受托人为宜:投资资金托管中,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只有投资人作为受益人。投资资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由其法律地位决定,权利主要来源于托管协议的授权,其次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托管协议中可以对于法律法规中的权利进行变更、补充。投资资金托管人和管理人相比,基于其受托人地位的共性,所以应该承担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基于其资金托管的职责的个性,应该承担监督义务,除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基本义务之外,托管协议可以增设特殊的义务。关于投资资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本文用首例投资人状告托管人的案例为分析基础,认为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法律适用不清晰,法律理念适用不准确。法院在审理投资人状告托管人的案件中,将托管协议视为普通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管理人和托管人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投资人只能根据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向管理人追责。显然,将托管协议适用合同法而不是信托法,从而认为投资资金托管人责任性质为合同责任,应该适用合同法,而不是信托责任,忽视了资金托管人属于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第二、投资资金托管人承担共同受托人中的绝对连带责任,法律责任过重,本文认为资金托管人和管理人应该承担相对连带责任,在违反共同义务的范围内,若都存在过错则承担连带责任;在违反单独义务的条件下,由各自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