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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经济水平和社会进程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随之表现出来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机动车保有量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与机动车驾驶人员大幅增加的同时,一些诸如“醉驾”、“飙车”等严重交通违法的行为频频发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损害,百姓对严厉惩治交通违法行为的反响强烈,利用刑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的呼声愈来愈强。为有效规制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则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上加以完善,将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超速行驶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也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该行为入罪迄今已逾六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存在争议,本文以A市B区近三年处理的危险驾驶案例为蓝本展开讨论,以助于该罪的正确实施。全文除导言、结语外,共分为三章内容。第一章主要是对A市B区检察院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样本进行分析,从作案人员的基本信息、发案时间段、驾驶机动车种类、作案人员的酒精浓度、发生事故与人身伤害程度、其他伴随情节、诉讼及判决情况等七个方面进行统计,从而归纳出该类案件呈现的作案人员男女性别比例悬殊、文化程度偏低、本市户籍占比较大等关于作案人员的信息特点以及案发时间段集中在夜间,机动车种类集中在小型机动车,酒精浓度集中的范围主要在100mg/100ml至200mg/100ml这一区间,发生事故率与造成人身伤害程度等在危险驾驶犯罪被查处过程中所占比重一般,审判程序多数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的主要特点,为下文通过案例进行分析做好数据统计基础。第二章主要阐明的是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道路”、“机动车”、“驾驶”等概念的界定及具体内涵的分析,对“醉酒”的认定,笔者认为还是应遵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按照规范化的标准来认定;对“道路”的认定,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标准在于道路公共性的属性认定,是否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对“机动车”的认定,主要讨论点是在争议比较大的超标电动车问题上,笔者认为目前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若将此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而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宜以犯罪处理;对“驾驶”的认定,笔者认为驾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以开动为目的,客观上运行并实际控制机动车的过程。同时,通过司法实践中酒精含量认定的标准及测试结果的证据效力的讨论,提出了仅凭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仅凭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可作为定罪证据、既无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也无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时仅从旁证推定不能定罪、现场饮酒干扰酒精测试结果的不能定罪等四个问题的笔者观点。此外,从样本案例着手,就危险驾驶罪中例如危险驾驶罪被查获时逃跑、顶包的认定,对于与代驾衔接过程中的行为的评价,隔夜醉驾行为的认定等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得出笔者的观点。第三章主要是从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判断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适用问题,即从行为发生的时空因素、行为所导致的社会损害结果、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等三方面内容,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提供衡量标准。此外,还从社会舆论、制度原因、执法重点等三个角度提出产生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均衡的原因,以及从缓刑、免于刑事处罚、不入罪等情形归纳总结出相对应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