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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网络技术的兴起、应用与普及,诸多网络安全问题出现的频次也随之增长。特别是“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性地位更加突出,在网络世界中发挥着核心主导的作用。然而,各种各样网络服务给我们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网络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多。从目前来看,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自觉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针对这一情况,为进一步强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约束,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专门设立了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容易实施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纳入刑事法制规制的范畴。然而,这一新增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比如对于“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拒不改正”等如何科学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本文试图就此罪立法上的不足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理论界廓清争议、为司法实践解决歧义,提出一些浅见。论文分为以下几部分:引言部分首先简述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然后综述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并认为外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研究主要是追究民事责任,我国理论界对这一新增犯罪研究较少,且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本文通过文献研究和比较分析两种研究方法,对本罪的研究进行了创新,分析了当前理论中的优点与不足,并建议修改相关立法、完善配套措施,以求理论和实践的平衡。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有关基础理论作出描述。针对与其相关的诸如“信息”、“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等的内涵进行阐述。同时系统性地概述网络安全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定义、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监管部门的义务以及实施中存在的争议等,以阐明该罪入罪的合理性。第二部分重点论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有研究成果,当前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上争议不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以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界定,且至今仍未形成定论。在客观方面,本文认为,对于“拒不改正”行为在客观上应当能够改正;“责令”的方式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责令不能作为不履行的依据;“违法信息”应当包括刑法、行政法、民法在内的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大量传播”可参考此前规定的“违法信息被阅读5000次或被转发500次”来认定。在主观方面上,多数学者认为只有故意,而有学者则认为也应包含过失;本文赞成后者。第三部分主要围绕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展开。首先,“拒不改正”行为通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责令通知后仍未改正的行为,因而,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拒不改正”是否达有严重后果;同时,责令不能存在瑕疵或不当;“改正”必须具有客观可能性。其次,本罪是单纯的一罪。最后,明确了本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界限。第四部分则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本罪存在着管理义务范围、监管部门、相关概念范围等不明确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在完善刑事立法以及相关配套措施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发布司法解释对义务的范围、监管部门和相关概念进行明确;提议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可以通过设立资格刑和禁止令进行处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配套完善,主要从两个方面开展,分别是对网络服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网络取证及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