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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买卖契约,尽管在在形式与内容上日趋规范与统一,但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地区差异。本文选择清水江、徽州和浙东三个地区作为代表,比较清代买卖契约在构成要件与订立程序方面的差异性。构成要件上的差异,首先体现在契约主体方面。三地买卖契约主体有单独主体、联署主体和合伙主体三大类。单独主体以男性居多,女性在户绝、归宗、夫亡守志等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充任契约主体,但其拥有的财产处置权的大小在三地存在显著差别。联署主体因受到三地家庭规模和宗族势力大小不同的影响,在订立的契约数量、主体之间的亲属关系方面呈现出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特点。合伙主体则在其形成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别。其次则表现在契约标的上,即三地买卖契约标的的种类、来源及其信息描述与当地经济发展模式和区域社会结构、风俗习惯高度契合,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最后还表现在契约性质标识、成契理由、立契时间、中人、契末署押等其他契约构成要件上。这些要件在契约中的排列顺序、表述方式、地位和作用以及外在形式都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不同,是三地经济关系和法权关系及其发展变化最直接和最具体地反映。在订立程序方面,三地的买卖契约虽然一般要经过请托中人、先问亲邻与原业主,寻找买主、三面议价、书写内容、交付标的、缴纳契税、推收过割等环节,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三地实际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同。首先是先买权的表述方式、享有权利的群体及其排列次序存在较大差异。其次是契约订立启动程序的不同。徽州和浙东地区重视书面“草约”的法律效力及中人的作用,而清水江地区则较少提前拟定“草约”,中人也有缺位的现象。第三则体现在买卖契约的书写上,即代书人、书写规范和官契纸的使用都表现出与当地契约订立双方利益诉求和安全性保障具有高度适应性的特征。第四是契税制度。三地契税制度的施行存在明显不同,其结果之一就是造成了三地买卖契约在红契与白契的数量对比、契约要件设置和契约外观上的显著不同。第五是推收过割程序的差异。清水江地区因受中央管辖力度较弱,所以推收过割程序较为简略;而徽州和浙东地区向为重赋之地,对推收过割程序的履行较为严格与规范,留有形式多样的过割凭证,但也存在一些出于降低交易成本需要的变通做法。最后是找价与回赎。清水江地区罕见找价行为,回赎约定也较为简略。徽州和浙东地区的找价与回赎现象普遍存在,但找价与回赎的具体内容、方法与形式都存在一定差别,反映出两地买卖契约在具体订立程序方面的不同样态。三地买卖契约地区差异性的形成,与三地迥异的自然地理环境、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结构、各异的文化风俗密切相关。清代的清水江、徽州和浙东地区都受到商品经济的影响,又分别以林业、农林兼营与农业为主,因此在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再加上中国传统社会所具有的血缘与地缘高度重合特征的影响,契约关系始终在以户籍为经和以地籍为纬的制度框架和宗法精神的背景下发展演变。另外,由于清代民事法律的相对简陋与粗鄙,各地区的“乡规”“俗例”对契约实践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即在“法的领域”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契约的领域”。由此,国家、乡族力量及契约主体经济利益诉求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对比与变化直接造成了买卖契约在内容与形式上的差异。买卖契约不仅关乎百姓日常的生产经营、财产交易、家庭生计,对各类物权占有的界定、经济权属的划分、家庭与家族经营收益的稳定预期也有积极作用,是维系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乃至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