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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定责任主体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我国在实践中引入西方保有人理论,由于保有人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以及我国立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称谓各不相同,含义不清,具体指向亦不明确,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日本学者通说采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我国司法审判中也是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认定标准。但是这两个都比较抽象的概念,我国法条中也并未明确界定其含义,实践中还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狭义的“运行支配”仅指自己现实地对机动车的控制,而广义的“运行支配”还包括通过他人对机动车进行间接、潜在的支配。狭义的“运行利益”仅指从机动车的运行当中为自己获取的直接经济利益,而广义的“运行利益”还包括基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牵连等而发生的间接利益,例如自身获得的精神上的满足、人际关系和谐等。我国《侵权责任法》只就特殊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并没有解释如何适用这两个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该认定标准不统一。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之所以会发生关键在于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因此应该以“动行支配”说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而且是狭义的“运行支配”说。本文第一章首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含义并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领域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进行区分。其次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类型,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保有人、驾驶人等主体。最后,介绍各主要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模式,包括德国、日本的保有人或运行供用者担责模式以及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保有人担责模式。本文的第二章首先介绍德国、日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其次从我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所采取的标准。最后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应该采取狭义的“运行支配”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标准。本文的第三章重点探讨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具体包括出租、出借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机动车被盗、被抢、被抢夺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好意同乘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