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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检体制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职能和目的能否公正、有效的实现,能否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有机地统一起来,因而检警关系是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形势的变迁,以及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我国的检警关系中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检警关系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通过考察国外的侦、检制度及实践,并进行横向比较、分析,得出检警关系的一般规律:第一、检察权性质决定检警关系。因此,一个国家检警关系的改造不可能脱离本国的检察权性质。第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都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第三、不同法系的检警关系在实践上有互相融合趋势,检察官的职权逐渐趋于对侦查的监督和控制。第四、实践中,警察是侦查的真正主宰者,并且,大部分的强制处分权(除羁押外)是由警察或警察机关自己决定行使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检警关系过于紧密,检警一体而缺乏监督和制约,诉讼理论上有缺陷,并与实践相脱离,警察权力在实践中不得不扩张;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检警关系过于松散,从而导致检察监督、控制侦查的能力不够强,而实践中警察又需要检察官的监督和指导;俄罗斯等东欧国家的检警关系在定位为监督关系基础上,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对侦查的指挥特点,然而指挥和监督在理论上相冲突,同时,其监督权能不够高。以上几种模式均存缺陷和问题,因此,良好的检警关系模式是:检察与侦查的关系,不能太紧密又不能太疏远,两者的关系必须找到一个合适的松紧度上。检察既控的住侦查,又不束缚住侦查;侦查既高效的运转,又不无限制的扩张。我国的检警关系介于两大法系之间,既不是检察指挥侦查模式,又不是检警分离模式;而是检察监督侦查模式,警察专司侦查权,检察专司监督权,侦查工作在检察监督下高效运转;同时,检察具有的公诉职能又使得警察必须配合检察官的诉讼工作。虽然我国检警关系中出现了一些不适应诉讼发展的问题,但横向比较,我国的检察权性质和侦检体制比其他法系国家的检察权性质和侦检体制具有无法超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建立良好的检警关系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因此,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和本土资源,在宪法框架下对我国的检警关系进行本土化改造。“检警一体化”模式有很大缺陷,也不符合我国的宪法及司法体制;“检察引导或指导侦查”模式中的指导职能和监督职能冲突,监督部门行使指导职能不利于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对我国检警关系的改造,在不改变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前提下,遵循检警关系的一般规律,控权方式是唯一的选择。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树立了检察权对侦查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究其内容,也含有检察权控制侦查权的成分,但控制权限不够强,监督的方式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因此,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应从事后监督方式转变为事前、事中及事后全程控制和监督的方式。改造后的模式即为“检察权对侦查权进行程序控制”的监督模式或者说“检察控制侦查”的监督模式。本文从建立立案与撤案控制机制、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及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和监督等八个方面来重新建构我国的检警关系。本文所作的分析与提出的观点或许对诉讼理论界及实务界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