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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新技术产业日新月异地向前迈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等新兴事物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为传统娱乐方式增添诸多斑斓色彩。与此同时,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将其罪恶行径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借助虚拟平台实施各类犯罪行为,不仅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而且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陷入未知的风险。刑事法律面对社会变迁理应做出相应调整,以顺应社会发展情势。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切入,对赌博罪、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法益归属等方面深入探讨,通过横向和纵向的多维度比较分析,进而思考“倒卖虚拟货币”、“盗窃虚拟财物”两种行为的犯罪定性问题,沿着从现象到本质的逻辑推导线索,引申出新兴互联网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些许借鉴。本文共分为如下四个部分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是对案情的简要阐述,归纳出分歧意见及争议焦点。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一名资深的网络游戏玩家,倒卖虚拟财物获取大笔财富,另外破解账号密码进入他人的游戏操作系统,窃取他人的虚拟装备进行出售。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需要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徐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赢得虚拟货币,倒卖赚取巨额财富,并以违法所得作为生活来源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评价为赌博罪?倒卖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徐某某盗窃他人虚拟财物的行为是否违反刑事法律,需要动用刑法制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虚拟财产?本案被告人侵入他人游戏操作系统盗窃虚拟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可否动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部分是对相关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首先对本案所涉及到的刑法解释原理的价值取向等问题进行厘定,在刑事司法中倡导以客观解释为主导的折中观,并尽可能达致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二者间的衡平。其次,对赌博罪的法益内容和具体构成要件进行阐释,分析得出赌博罪触犯双重法益,不仅有损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在某种程度上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另外,“以赌博为业”的衡量标准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再次,对非法经营罪的法益、兜底条款等方面进行法理辨析,其保护的法益仅为市场准入秩序;兜底条款应当做出合理限缩,而非肆意扩张。然后,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行为进行详细解读,分析得出超越权限的获取行为本身就为法律所不容。最后,对传统的盗窃罪进行法理分析,得出盗窃罪所保护的对象呈现逐渐扩张的态势,虚拟财产虽然有别于现实中的财物,但是依然具有财产价值,将其纳入盗窃罪的保护对象具有正当性。第三部分是本案的研究结论。本案行为人通过网络游戏赢取大量的虚拟货币转卖谋利的行为,不仅不符合赌博罪保护的法益及犯罪构成,而且与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相去甚远,与其兜底性条款貌合神离,因此不能落入非法经营罪的评价范围。另外,因为虚拟货币的内在本质属于电磁记录,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特性,本案行为人徐某某窃取他人虚拟财物的行为,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不谋而合;因虚拟货币可以被评价为盗窃罪中的犯罪对象,此种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窃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可以被评价为盗窃罪。因此,“盗窃虚拟财产”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种不同法益,符合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成立想象竞合,理当从一重罪论处。从法律条文来看,盗窃罪存在较多的量刑档次与更重的处罚刑期,为一重罪,因此应追究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通过对典型个案中的疑难问题进行逐一剖析,探究出此类犯罪的共性特征。在定罪量刑时需要始终贯彻刑法的谦抑化精神,以实现对惩治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局面宏伟目标的坚守。互联网作为现代社会极其重要的交流媒界,也是新型犯罪滋生的摇篮,传统罪名在网络异化的背景下理应及时跟进做出适当的调整。传统单纯依赖数额的入罪标准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引入情节因素,综合多种思路,形成互联网犯罪新型量化标准较为妥当的理论体系和实践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