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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它具有降低交易成本和加快企业运行效率等优点。(1)但同时,公司的关联交易也会在一些“内部人”的控制之下变成他们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利益的手段。(2)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规范得已经相当完备,但是关联交易同样大量地存在于有限公司中,而我国法律却并没有对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作出相应的规制。目前因关联交易产生争议的案件中,有限公司比例极高,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1条禁止了公司中的五类主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3)并在第216条第4款中规定了关联关系的范围。(4)但是,第216条中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过于宽泛,这一“兜底”性质的表达表面上涵盖了关联方的所有情形,但是涉及到其他关系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往往很难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了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的程序性事项在《公司法》中同样没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表决程序,(5)但是这两项规定既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也不适用于有限公司。立法上,法律并未对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予以充分关注。缺少了法律的规制,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在关联交易的决定和实施过程中,缺乏信息披露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同时也没有明确在关联交易发生时股东相应的质询权利。制度上的缺乏导致了非关联方股东在关联交易过程中缺失有效的制约和救济手段,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存在极大的风险。司法上,此类案件的两个关键性问题仍未明确。首先是缺乏公允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一项正当的关联交易除了应当满足相应的程序外,还应当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而《公司法》并未明确实质公平应当如何认定。其次,是否履行了完整的程序影响了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程序规定的缺乏,使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都归于原告,加重了原告的负担。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现有法律存在的弊端也越发明显。本文从司法案例出发,通过对案例的统计和分析来寻找法律实践中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从结案程序上可以反映出案件普遍存在较大争议;从案件争议焦点中可以反映出双方的主要矛盾;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反映出各地法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并不统一;从价格是否公允的认定中可以反映出各地法院对于关联交易的公允价格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本文并非仅仅依靠理论分析,而是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对现有研究进行总结,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研究成果,得出完善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可行措施。本文将从事前的规制和诉讼程序的完善两个层面提出优化我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可行路径。在事前的规制上,首先,明确关联交易的范围。规定关联方的范围和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其次,确立关联交易的事前保障措施。规定关联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表决程序,确立股东的质询权,并且由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在诉讼程序的完善上,首先,完善公允价格的认定标准。关于价格的认定,应当比较一般的市场价格,必要时应当参考独立的专业第三方的意见。同时法官应当对关联交易作出的动机、目的和当时的经济环境作出考察。如果仅是此项交易中价格明显偏低,却是出于公司整体利益的考量,那么法院也不宜否定此项交易。其次,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已经履行了完整的披露和表决程序的案件,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案件,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