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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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待履行合同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但现行破产立法未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做出任何限制,似乎任何情况下破产管理人都可以对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行使解除权遭遇诸多问题:第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虽然将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了破产管理人,但是并未对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行使的对象,即待履行合同的具体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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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待履行合同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但现行破产立法未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做出任何限制,似乎任何情况下破产管理人都可以对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行使解除权遭遇诸多问题:第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虽然将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了破产管理人,但是并未对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行使的对象,即待履行合同的具体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同时,现行破产立法仅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的特别权利,却没有确立限制的一般标准;第二,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征得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其在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如果不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利益和交易安全,则会损害非破产方的利益,这就违背了利益平衡原则,从而将导致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一旦行使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就会损害债务人的财产利益和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加之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中没有对特殊类型合同进行特别的限制,将导致破产管理人没有合理行使解除权,对破产债权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都将会造成不当的损害;第三,现行破产立法没有说明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合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如果肯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就会显现一系列的弊端。比如,非破产当事人针对其已履行合同部分有权要求作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或者有权要求返还,这就不仅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保值,反而可能减损破产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只有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才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和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防止破产企业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相关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同利益和交易安全,更好地解决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限制的问题。为了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进行合理有效的限制,法律应当以破产财产最大化和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完善“待履行合同”的立法界定,明确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对象,将待履行合同的具体内涵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中,这就有利于在实践中防止对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行使对象的差异化理解和处理的情况出现。在处理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限制的问题上,我们还应确立解除权行使的一般标准,即破产财产最大化标准和利益平衡标准,并在处理具体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案件时考虑到特殊类型合同的处理。同时,需明确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解除限制的法律后果,认为否定待履行合同的溯及力,将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方请求破产方返还其给付的已履行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实现破产立法的价值。除此之外,破产立法可制定明确的破产管理人赔付制度以保证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质量,减少错误行使解除权的机率,同时增设专门的破产行政监督机构,辅助人民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合法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促进破产法的有序实施,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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