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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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职务犯罪,一直以来都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对象。近年来,随着财物存在形式的日益复杂,传统观念的“公共财产”概念己经不足以涵盖所有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本文通过个案引出受贿款能否成为贪污罪犯罪对象、国家出资企业中如何认定贪污罪犯罪对象、“小金库”的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等问题,结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规制历程和相关观点进行深入分析,最后提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司法完善建议。根据刑法第64条关于涉罪物品的规定可知,受贿款需要按照规定的要求上缴至国库。如果此时以单位不具有受贿款所有权为由认定受贿款不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就意味着受贿款的占有状态不受刑法保护,进而将违法犯罪所得或违禁品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与刑法保护财产的占有状态不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条件对此类财物的侵占行为,也必然会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害的同时违背职务廉洁性的客观要求,所以受贿款等违法犯罪所得依然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在国有独资企业中,由于相关财产都是公共财物,但贪污罪的职务便利并非所有职务便利,只有当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才可能同时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此时的公共财物才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公司的财产性质难以确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确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单位账外的小金库资金也是国有资产的一部分,也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虽然小金库往往是单位内部个别工作人员掌握的资金,没有在单位账上体现,但这些资金的使用目的待定,往往是用于单位的违纪开支,可能用于个人开支,不能将小金库的私人占有状态直接视为私人所有。小金库的资产依然在本单位的管理之下,只是改变了资金的存放途径和使用目的,仍然是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而非犯罪既遂的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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