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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施行后,各地根据条例第6条规定,先后制定和修订本市(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至今日,我国各地都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不断修订着本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抛开学界和民间争论不休的保障标准线高低不论,我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的保障标准是清晰明了的,方便相对人知晓,也方便行政机关把握。然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另一个关键——居民收入认定至今仍无明确的标准,哪些可以认定为居民的收入,哪些则要排除在收入之外成为困扰行政机关以至法院的核心问题。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收入认定这一问题上,笔者以为存在实体与程序两个较为重大的议题,而这两个问题在传统行政法学界往往是被忽视的。在实体上,笔者以为关键问题是确定收入认定对象。由于规范的缺失,使得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对于保障对象的确定存在着困难和障碍。意识到此一问题的存在,构建一条收入认定对象的确定标准是势在必行的。“保护的补足性”原则作为给付行政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样也指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构建与发展。就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收入认定标准而言,“保护的补足性”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一、收入认定对象并非仅指居民已经得到的收入,还包括公民尽其所能必然得到的收入;二、收入认定对象必须是公民能够用于家庭生活的。由此,借鉴日本生活保护法中的分类方式,我们基本构建出一条收入认定对象的标准,并且对各项进行剖析得出相对封闭的收入认定范围。在程序上,笔者以为关键问题是收入认定的程序。在程序的设定上应当考虑的核心问题是生存权和隐私权保障的竞合问题。换言之,即在执法过程中,如何达致保障生存权的目的,同时使行政手段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减至最小。为了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笔者引入了权利竞合的协调取舍理论。最终以比例原则对收入认定的范围、方式、监督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