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洪斌案的公法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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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实践中,地方性法规一直是执法和司法的依据,根源就在于《立法法》授予地方人大针对地方性事务的“地方立法权”。“潘洪斌案”作为年度十大案例的原因就在于,本案在执法、司法和立法三个阶段都反映出现阶段我国地方性法规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执法阶段,对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理解,由于解释方法的不同而不同;在司法阶段,由于对地方性法规理解的不同而引发对法律适用的不同选择;在立法阶段,针对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备案审查制度依然存在只备不审的问题。第一部分,案例介绍。潘洪斌案案情为,杭州市交警认为潘洪斌在限行路段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并据此对他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潘洪斌认为该《条例》相关规定违反了《道交法》和《行政强制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审查建议。本案反映出了三个公法问题,即条例规定的对于违法车辆“扣留机动车并托运回原籍”与《道交法》和《行政强制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是否冲突、法院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诉讼裁判依据和我国备案审查衔接法院诉讼制度的完善。第二部分,条例规定的“扣留机动车并托运回原籍”与《道交法》和《行政强制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是否冲突?笔者所持的观点是,《条例》是与上位法冲突的。应明确的是该案中的“托运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已经明确了地方性法规要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同时满足设定条件“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设定事项“地方性事务”和设定方式“只可设定查封和扣押”三个条件,但《条例》所设定的“托运”这一行政强制措施显然超出了“查封和扣押”的限制,并且针对的违法情形也并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情形,因此在设定条件和设定方式上都不满足,自然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第三部分,“审判依据”是法院完全服从的依据,不应当允许法院对于审判依据进行审查和选择性适用,法院不可以审查行政诉讼裁判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正确的使适用法律,法院对于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和选择性适用又极其普遍也不可避免。因此出于对我国国家性质、宪法和法律的正确理解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地方性法规不具备“审判依据”的先定权威性,不适宜作为行政诉讼的审判依据。最后一部分,我国备案审查制度还存在审查主体的结构分散和人员的专业性不足、审查程序的不明确和不透明以及审查方式的非制度化等问题。这些问题尤其体现在一方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起审查建议却无法及时收获反馈,另一方面诉讼终结后即使当事人的审查建议得到支持,却无法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有效救济。笔者提出由法院参与备案审查制度的建议中,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法律规范冲突异议,应当将备案审查在法院诉讼阶段进行,也就是说将备案审查前置化、司法化和专业化,以避免法院只能依据“错误”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裁判的现象出现;其二是如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后向人大提出备案审查请求,应当建立起由法院执行的、针对依据被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裁判的案件进行再审的措施,以期备案审查制度能够真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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