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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生态环境损害应当由直接侵害人承担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又一途径,与直接起诉相比,该制度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效率和效益的统一,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为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果,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为其扫清障碍,以期达到及时修复或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共建美丽家园的目的。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相关概念;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属于一项程序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且其具有平等性、前置性、个案针对性以及期限性;介绍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磋商的主体、程序、协议以及救济方式。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若行政机关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人或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怎么处理并未明确,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范围可以扩大,但是如何扩大并未具体规定;其次,磋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磋商主体间的地位实质上不平等给磋商程序的实施造成了阻碍;再次,磋商协议的性质尚存在争议,导致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障碍;然后,还存在磋商救济方式单一的问题;最后,该制度的配套措施尚不完善,比如磋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无具体规定。美国和欧盟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磋商主体有着较为细致的规定,赔偿权利人除政府外,也有公民诉讼的规定作为补充,对于赔偿义务人则规定严格责任者原则,同时也规定了诸如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免责事由;美国和日本都有《行政程序法》,这对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程序的进行提供了方向,值得我国借鉴。文章提出要建立“以环保行政机关为主导,环保组织为补充,检察机关以监督为主、以行使索赔权为辅”的多元化的索赔主体模式;从延伸污染者付费原则和社会连带责任两个维度提到合理扩大赔偿义务人范围;从磋商的启动、开展、巩固阶段来细化磋商的程序性规定;从磋商行为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磋商主体间的地位平等、磋商主体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三方面,明确磋商协议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对磋商协议的效力问题参照合同法的规定,但提出两点特殊性,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也是出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减少误解或欺诈的可能性、减少行政机关权力寻租的空间、在出现纠纷时书面证据便于举证的目的,该协议最终应当是书面的,口头达成协议经上级机关责令制作书面协议仍不制定的,认定该协议无效;二是对磋商主体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处分权应该受到限制,参加磋商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话语权和代表性的人或法人,否则协议效力要受影响;再次重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之间应以公共理性思维来考虑问题,自觉遵守平等原则;丰富磋商失败后或赔偿义务人未完全履行协议的救济方式,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外,还可以临时组建或常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机构,其优势在于可以不受地域和专业知识限制,比诉讼更快捷高效,同时也不排除在磋商期限范围内,以再次磋商作为救济方式的可能性;细化磋商与诉讼的衔接规则,在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前,确立环保组织起诉前具有通知义务、检察院负有监管义务的原则,当多方同时起诉时,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优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